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有伸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本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又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應於五日內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正本記載十日內抗告,係屬錯誤,仍應以前揭法條所規定五日內抗告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再抗告人居住台中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