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一、八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丙○○、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丙○○、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丙○○處有期徒刑九年;乙○○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俱無足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始終無法取得直接及積極之證據證明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以甲○○及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然該等自白係被刑警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式取得,原判決此部分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於本件僅充當丙○○之司機,自始待在車上,自無可能親眼看見丙○○拿安非他命給「 蕭也 」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目睹交易之情形,然係出於推卸責任及爾後挾怨氣憤之敍述,原審未予查明,亦違證據法則。㈢丙○○向綽號「 阿輝 」購買安非他命五兩時,已由「阿輝」抽成一兩,實際僅拿到四兩;甲○○指使丙○○拿一兩予「 阿榮 」,並未圖利,且未販賣予「蕭也」及「 阿祥 」,况原審傳訊證人 蕭文龍 時,據其到庭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三人,上訴人三人亦不認識蕭文龍,就此有利於甲○○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向綽號「阿輝」購買安非他命五兩,已被抽成一兩,實際僅購得四兩,原判決竟認定為五兩,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人蕭文龍於原審業已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三人,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不採信丙○○於原審之辯解,而認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惟上訴人豈會冒此重罪而無利益可圖,僅以一兩一萬六千元販出?原判決未查明其中之矛盾,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等三人每日服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等翻異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所為之辯解,原判決不予理會,竟草率採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採證違法。㈤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丙○○於警訊中之供述,乙○○並未參與本件販毒之行為。㈡乙○○當時與甲○○、丙○○同車,雖然知情甲○○、丙○○二人販賣毒品,原判決竟以乙○○「知情不報」為由,論以共同正犯,實嫌過當各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除以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⑷說明甲○○於原審所稱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之辯解不足採取之所憑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論處乙○○本件罪刑,已說明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乙○○「知情不報」為論以共同正犯之唯一證據;至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敍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㈡及丙○○上訴意旨㈤暨乙○○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甲○○上訴意旨㈢主張丙○○向「阿輝」購買安非他命五兩後,被「阿輝」抽成一兩,實際僅購入四兩安非他命云云,此係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其等購入安非他命五兩後,是否被「阿輝」抽成一兩,與本件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無關;又證人蕭文龍於原審雖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三人,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予「蕭也」,並未認定綽號「蕭也」即為蕭文龍,則蕭文龍於原審之上引供述,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雖未予說明,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至甲○○是否曾指使丙○○給予「阿榮」一兩安非他命而未得利,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每日吸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究為若干?無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等翻異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而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俱無足採,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洵無違誤;丙○○上訴意旨㈢、㈣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甲○○上訴意旨㈠、丙○○上訴意旨㈡及乙○○上訴意旨㈠,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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