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再抗告人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雄 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法人股東,鑒於仁翔公司之董事會怠於召集股東常會,且仁翔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零二零七九一六零號函命仁翔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逾期自期限屆滿時起,董監事當然解任。而仁翔公司迄今均無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及上開經濟部函令,仁翔公司董監事當然解任,現呈無人管理局面,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仁翔公司設立基本資料、拍賣廣告、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經濟部函、證明書函、台灣集保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自承,故相對人仁翔公司之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又因董事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已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仁翔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股東大會亦無法召開,董、監事無法改選,公司之經營事項亦無法經股東大會通過而付諸施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應堪認定。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其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均係當然之人選。茲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申請停業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年,業經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為證,是再抗告人既已申請停業二年,其停業原因為何?是否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仁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無疑問。又再抗告人之董、監事任期均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屆至,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因任期屆滿之日期適在再抗告人停業中,其董、監事有無改選抑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此與再抗告人以陳清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合法有關?再者,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雄及其董、監事是否因掏空相對人仁翔公司,現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亦與法院在指定再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仁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所應考量,高雄地院就上開各點均未予查明,即逕指定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仁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更為裁定。惟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廢棄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所指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殊無發回高雄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竟以上開理由,遽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