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劉炎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認繳股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理事,上開認繳之股金,依規定轉為擔保理事職務之股金。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遭解除理事職務日起,迄今已滿二年,而上訴人高市五信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依上訴人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及上訴人板信銀行受讓上訴人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伊對上訴人高市五信並不須負擔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之賠償責任,且得於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滿二年後請求返還上開理事股金,上訴人經伊催促返還,竟予以拒絕等情,爰本於股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關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板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牌告之利率加付利息暨權利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權利金及利息超過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算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繳納股金本係上訴人高市五信資產,而高市五信之資產為負數,該股金已不存在,且依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股金返還請求權。又上訴人簽訂之概栝承受契約書已明示股金之退還不包括理、監事及經理人在內。且被上訴人對存款戶負有清償責任,上訴人板信銀行代清償存款戶存款債務八億餘元,自得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高市五信社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二月十三日認繳股金共計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理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職,上開認繳股金,依規定轉為擔保理事職務之股金,上訴人高市五信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遭解除理事職務日起,迄今已滿二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市五信股票、上訴人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股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為社員固有權利,而依高市五信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上訴人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社員股金返還細則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高市五信後,應返還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五信社員原繳之股金。而同具社員身分之理、監事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一、三項規定,理事於當選就任後,須繳納一定數額之股金,以擔保其依法應負之責任及於卸任一年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減退。足認信用合作社對退還具有理事身分社員之股金,加以期限之限制,與一般社員有別,係因理事係實際參與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之人,對於信用合作社經營盈虧應負相當責任,此觀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即明。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社員股金退還細則所謂「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之約定,應解為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而理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非謂凡曾為理事其股金即不得請求返還。次查,上訴人雖提出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評估專案核閱報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存保檢字第八九○○○八二五○號函為證,辯稱高市五信淨資產為負數云云縱屬實,但社員包括理事在內,對高市五信之股金返還請求債權,係高市五信之債務,其有無清償股金能力之問題,非股金債務不存在。上訴人以股金不存在,拒絕返還股金,要不足採。又參照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可知,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理事在其所任職期間內,對於合作社已負責之債務,此項債務與理事職務有關,如合作社不能清償時,仍應於解任後二年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言。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理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遭解除理事職務,在此期間,高市五信未曾召開新理事會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任職理事期間未參與社務之營運,縱上訴人高市五信對存款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仍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對高市五信之存款戶負清償八億元債務,上訴人板信銀行代為清償,主張抵銷,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卸任迄今已滿二年,其既未拋棄返還股金之權利,則其本於股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關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準此,前者係參與非法決議之理事,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信用合作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後者則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者規範理事之責任內容不同。原審參照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認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理事於任職期間內,對於信用合作社已負責之債務,此項債務與理事職務有關,如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時,始應於解任後二年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言,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又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任上訴人高市五信理事職務,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遭解除,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理事解任後二年內,上訴人高市五信究竟有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高市五信之資產為負數,不能清償存款戶之債務,上訴人板信銀行代為清償存款戶八億元存款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九六至一九七頁),倘所稱屬實,能否謂上訴人板信銀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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