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扣案之吸食器,並非伊所有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而扣案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理由欄第八行贅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應刪除,併予指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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