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里己
吳敏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無非係以未具姓名之人之指述、員警丙○○、 唐民華 之證述,及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供稱:那是之前留下的扣押物,多出來的柴油一萬九千二百公升,係因佳昌砂石場沒有營業而運回的,拿回來後油就沒有再賣了,加油管有新油漬係要運轉馬達所留下的,至於該扣案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方責付被告保管至本案被查獲時,農舍都沒人居住,且被告在該油槽處均設有消防設備,二十支乾粉式滅火器和二十噸的蓄水池,被告自己也住那裡,若有生公共危險之虞,為何讓被告保管扣押物長達一年等語。經查:㈠本案係依匿名檢舉而發動偵查,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民眾電話檢舉
登記表,其內記載「被檢舉人 施志喜 。地點○○○鄉○○路農安巷二三號鈄對面之鐵皮屋,該鐵皮屋無住址。具體犯罪事實:施志喜之漁船由政府補貼油品費,但卻無漁船出海,而將該受補貼之柴油載至市面上販售圖利,該匿名之檢舉人指出,疑東港分局有包庇施志喜」等語即明,然該匿名者為何人?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販售柴油之時間又為何?經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促請其提供足供本院調查之相關證據方法,惟未據提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甲○輝仁九一偵二二一三字第一八四八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可按,該未具姓名人指述之真實性,尚有待補強,自難憑此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飲料批發業者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一年多前約二、三月份的時候
,我看到被告開卡車經過我的店,他的車帆布有沾到油,一看就知道是載油,我是賣飲料批發,他當時跟我買了二箱水和二箱奶茶,要我送到他住的地方,我送到他住的地方約五、六分鐘後我敲門,他就從車上跳下來,我看他精神不太好,我問他已經沒有做了怎麼還這麼累,他說收不到錢,所以把油抽回來(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等語,及證人即佳昌砂石場員工 陳銀宗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在佳昌砂石場工作,從八十九年十一、二月份做到九十年二、三月份,後來老闆不見了,所以才沒有做,老闆跑了之後,機器都還在那裡,我本來不知道有油在那裡,九十年三、四月間有一天我經過該處時,有看到油罐車在那裡,我就進去看,我問他沒有工作了怎麼還在加油,他就跟我說因為沒有收到錢,所以要把油抽回去(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等語,互參以觀,被告供稱係自佳昌砂石場取回之柴油,尚非無據。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出貨一百桶油予佳昌公司之出貨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偵查卷),其所謂扣案物品多出之油量係自佳昌砂石場抽回等情,尚非不足採。被告供稱係之前留下的扣押物,多出來的柴油一萬九千二百公升,係因佳昌砂石場沒有營業而運回的等語,堪認為事實。
⒉另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查到時,他有出示九十年三月
被查到保管單,但事隔三個多月,我們發現油管有新油痕跡,我們查到油罐車有抽油痕跡,油管亦有新抽痕跡,當時被告無在賣油(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檢察官的指揮書偵辦,到現場時加油槍無滴油,機器無運轉,無人購買油,油槽看起來沒有在運轉,亦沒有幫人家加油之情形,當時被告有說他之前有被海巡署查獲過,但是有發現到他的加油槍口(後更正為馬達的槍口)有新的油漬痕跡,且丈量結果油多出很多(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等語,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唐民華亦證稱:他輸油管有動的痕跡,不像被查獲的很久,且他油量有增加(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等語,該二證人雖證述油量增加,油管有新痕跡等事實,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有維修前案扣案物品之事實,業據提出修復單據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供稱其係因機器閒置易生故障,馬達運轉須油槽間油量相互運轉流動,加油管之新油漬於是產生等情,亦非無據,被告供稱油拿回來後就沒有再賣,加油管有新油漬係要運轉馬達所留下的等語,堪認可採。
⒊綜上,扣案物之油量雖較之被告因前案所責付保管之油量增加,然亦不因之得遽
爾認定被告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被告增加柴油量之行為與此部分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關於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嫌部分:
按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等各款情形之一而生公共危險者,應依法論科,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物較之前案扣案物多出柴油一萬九千二百公升,其所增加之部分係自佳昌砂石場運回,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批發或零售柴油之事實。此外,被告固有被查獲儲油槽四只,可認係設有儲油設備,惟此等設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為警查獲,並責付被告保管,而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七九號判決被告有罪,並諭知沒收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詳核無誤。按石油管理法係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佈,同年月十三日施行,故被告設置上開四座油槽時,石油管理法尚未公佈施行甚明。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設置本件儲油設備時,既無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以此規定對其行為加以處罰,自為當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罪嫌,證據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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