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定堂
被 告 王崑勝
訴訟代理人 王農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被告則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清償借款。詎原告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伊父親王農超曾與原告協商支付利息至103年
4月28日,原告竟將支票提示,並假扣押原告財產,有違約
定;且伊向原告表示已委託代書清償欠款26萬元,但原告並
未回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父親曾與
原告協商支付利息至103年4月28日,且向原告表示委託
代書清償欠款26萬元,但原告並未回應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已支付利息之103年4月
28日及已清償系爭票款26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即│
│││││幣)││利息起算│
│││││││日│
├──┼────┼────┼─────┼─────┼─────┼────┤
│1│新光銀行│00-00000│IX0000000│130,000元│102年10月│103年1│
││向上分行│17│││20日│月3日│
├──┼────┼────┼─────┼─────┼─────┼────┤
│2│同上│同上│IX0000000│130,000元│102年11月│102年12│
││││││20日│月3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