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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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原   告  陳翠容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嗣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
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為3,633元(計算式:10,900×1/3
=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
繳納訴訟費用3,633元。
三、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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