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9號受刑人 紀博 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博文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博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紀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7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4日110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2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日期110/12/09110/12/22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2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05111/0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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