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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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山鳳㟠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山鳳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山鳳㟠與 張松柏 均為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中區老人之家)之住民。張松柏為82歲之長者,平衡能力、反應力以及身體對抗力已較為薄弱,山鳳㟠客觀上可預見若毆打張松柏,將導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張松柏之頭部極可能會撞及硬物,造成腦部受創而死亡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中區老人之家怡養大樓3樓餐廳內,僅因不滿張松柏佔用洗衣機而與之理論,山鳳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先拍打坐在椅子上之張松柏之後腦勺,再按壓其之脖子,致張松柏跌坐在地,山鳳㟠隨之拿餐椅作勢毆打張松柏,張松柏起身欲離去,山鳳㟠復上前拉住張松柏左手,緊抓張松柏身上之外套再往後拉,張松柏當場往後倒地,照護人員上前處理,張松柏表示身體不適及嘔吐,照護人員即將張松柏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其仍不幸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鳳㟠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7頁,本院卷第85、102頁),核與證人 廖美真 於警詢中、證人 張進財 、 林雲宗 、 張武聖 、 潘玠安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3至34、95至10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個案基本資料、護理記錄及藥品給藥資料、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院民內部轉介評估等(見相卷第13、35至69、91、111至117、123至149、153至170頁,偵卷第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張松柏於案發當時為82歲之長者,對於外力攻擊之抵抗力本較為薄弱,其遭受外力毆打、拉扯倒地,極可能對脆弱之頭部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據知識經驗均可明瞭之理,被告客觀上當可預見此種結果,然主觀上卻未預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山鳳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惟依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單暨報驗書所載(見相卷第13頁),報案人為「廖美真」、報案時間為「109年12月24日19時40分」、案發經過為「報案人廖美真至本所稱張松柏死亡案,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餐廳內與室友山鳳㟠發生衝突受傷,事發後立即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於109年12月28日18時6分到院時尚有意識,惟住院治療後於隔(24)日15時50分死亡」等情;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9時28分許,至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依詢問筆錄所載「(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警方告知我涉嫌傷害致死案後我才知道」等情(見相卷第19至20頁),可知本案係因證人廖美真報警處理,並向員警告以案發經過,員警於受理之際,即已知悉被告山鳳㟠所涉犯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甚明。足認被告所為,未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有所誤會,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細故毆打被害人、拉扯被害人衣物,致被害人往後倒地,而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致死,造成嚴重後果,雖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且被害人復因被告此一猛力拉扯舉動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而送醫不幸身亡之嚴重結果,惟依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情況觀之,被害人除因頭部猛力撞擊地面而生前揭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外,身體其他部位尚無明顯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痕跡,而此事件係肇因於被告情緒激憤且一時思慮未周,乃有傷害犯行,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出於偶然,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思慮未
周而誤蹈法網,其所為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挽回之結果發生之責任非輕,惟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弟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相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