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裕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附表部分,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 徐鉦傑 、林庚
申、 陳侑杰賴致儒 之財物,被告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與本案有同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徐鉦傑所有之駕照、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及宿舍鑰匙1把;告訴人 林庚申 所有之駕照、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學生證、影印卡各1張及宿舍鑰匙1把;告訴人陳侑杰所有之駕照、中央大學學生證、建功高中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宿舍鑰匙及腳踏車鑰匙各1份;告訴人賴致儒所有之駕照、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宿舍鑰匙1把,雖均尚未發還告訴人徐鉦傑、林庚申、陳侑杰及賴致儒,然銀行之提款卡與悠遊卡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而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影印卡、鑰匙等物,亦為個人專屬之物,皆專屬告訴人等所有,價值低微,是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1錢包1個、新臺幣1,000元徐鉦傑2錢包1個、新臺幣7,000元林庚申3錢包1個、新臺幣3,000元陳侑杰4錢包1個、新臺幣500元賴致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告汪裕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房門並未上鎖,且居住其中之人尚在睡覺,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鉦傑、林庚申、陳侑杰及賴致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裕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後固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與告訴人徐鉦傑、林庚申、陳侑杰及賴致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20張、被告到案所攝照片3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1,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所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物品即失去作用,且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就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而被告所竊得之鑰匙等物,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拷貝,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利冠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109年11月16日6時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央大學男子第13宿舍411房徐鉦傑徐鉦傑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駕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及宿舍鑰匙1把)2109年11月16日6時1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央大學男子第13宿舍404房林庚申林庚申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7000元、駕照、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學生證、影印卡各1張及宿舍鑰匙1把)3109年11月16日6時1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央大學男子第13宿舍404房陳侑杰陳侑杰所有之灰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駕照、中央大學學生證、建功高中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宿舍鑰匙及腳踏車鑰匙各1份)4109年11月16日6時2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央大學男子第13宿舍440房賴致儒賴致儒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駕照、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宿舍鑰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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