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祭祀公業 賴平川
公業賴平川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勝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賴正吉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民國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民國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㈠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派下員時,只申報38
人,刻意漏列其他派下員,被告以此38人選任管理人及以書面同意決議如附件一、二規約(下合稱系爭規約,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後經賴勝聰等提出訴訟,經判決另40人為派下員,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准予列入派下員名冊共有78人。㈡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以書面同意需要3分之2
派下現員同意,系爭規約只有38人同意未達3分之2,故通過系爭規約之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語。
㈢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1.先位聲明:⑴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
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民國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無效。⑵確認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
⑴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而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認諾判決屬本案判決,故當事人即使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仍須於訴訟具備訴訟要件時,始得為此本案判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而有必要為本案判決,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
㈡本件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查被告依系爭決議檢附系爭規約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備查,並經該所以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在案,業經本院向大村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檔案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12頁背面)。而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然核諸依系爭決議所檢送系爭規約之內容,包含管理人名額及選任、祀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方式與規約修訂等事項,形式上仍然備查在案,致生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派下現員基於派下權所享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應為不成立:
⒈查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2第64頁背面),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兩訴之聲明既不能相容(不兩立),則本院仍須審認何者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⒉復按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
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性質亦類似前開總會決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同理,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派下員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之範疇。次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規定規約訂定及變更之決議成立要件,則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法定決議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係不成立,亦即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件一:祭祀公業賴平川管理暨組織規約附件二:公業賴平川管理暨組織規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