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清算人 藍進旺 被告 呂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邀同被告藍進旺、呂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6%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約定為:本金寬限6個月,寬限期屆滿,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寬限期間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機動計息,寬限期屆滿回復原利率。(下稱第一筆借款)。
(二)被告福源公司於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藍進旺、呂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息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5%機動計息;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約定為:本金寬限6個月,寬限期屆滿,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寬限期間利息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回復原利率。(下稱第二筆借款)。
(三)被告福源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邀同被告藍進旺、呂銀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3,0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2.3%計息,嗣後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1.46%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1年2月1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9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三筆借款)
(四)詎福源公司就第一筆借款自111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就第二筆借款自111年2月23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就第三筆借款屆期未按時還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福源公司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編號2
及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藍進旺、呂銀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357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福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藍進旺、呂銀英既為被告福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福源公司、藍進旺、呂銀英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源公司、藍進旺、呂銀英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358萬3,339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2375萬5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算之利息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947萬267元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680萬3,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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