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泳池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5、79、84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原審量刑已對被告有相當之教訓,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違犯法律規定明確,被告所為不該,但請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損害的輕微性,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認原審依被告犯案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24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右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相關之紀錄及申報,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僅依該條文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2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居彰化縣○村鄉○村村○○巷0號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村鄉○○巷0號之27「右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右宇公司)」負責人,明知右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負有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且右宇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自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膜公司)收受清除D-0299廢塑膠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合計5.17公噸,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至10日間之某日,以網路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自優台有限公司收受D-0299廢塑膠混合物0.01公噸、D-0799廢木材混合物0.7公噸、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5.69公噸、自隆譽企業有限公司收受D-0701廢木材棧板0.85公噸、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0.01公噸、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3.33公噸、及自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收受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4.01公噸(上述數量合計14.6公噸)後,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翔林厚豐黃健源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龍昌資源回收單、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右宇公司107年8月營運紀錄、GOOGLE相片2紙、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右宇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職務報告、右宇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許可證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1日彰環工字第1050065640號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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