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博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博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尚有判處併科罰金刑,又該案之有期徒刑係於108年6月10日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曾於100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被告饒博盛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博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飲用葡萄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與金龍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酌被告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後又違犯本罪,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再次違犯本案,益徵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收治之效,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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