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仕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仕軒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之娃娃機社團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00多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並設定490元或1080元之保證取物價,供不特定人得以每次投幣10元之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9年12月5日,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賴仕軒放置在機台內之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件後,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復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仕軒(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員警蒐證夾取之仿冒商品照片、被告LINE首頁照片。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NIKE」商標產品鑑定書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仿冒「Supreme」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ADIDAS」商標鑑定報告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此有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出具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第四章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第四章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因未能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取得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售出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約2至3千元等情(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已與第四章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美金1100元及新臺幣3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9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000002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包包1件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包4件(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1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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