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黃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家仁 被上訴人 陳涁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9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350元,嗣上訴聲明減縮為: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3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3日8時59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
與北堂路209巷口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支出車輛拖吊費1,500元、修理廠待修之估價費3,000元、修理廠車輛放置保管費6,000元。嗣因修理廠估價修理費高達355,606元,乃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事故發生前市價約30萬元,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殘值約5萬元,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之損害合計為260,500元等語(上訴人關於鑑定費用3,000元業經減縮請求而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已減速為30公里,確定左右無來車
才行駛,當時因路樹遮擋視線不佳,且被上訴人時速為40公里未減速禮讓,才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肇事責任比例應是上訴人占三成,被上訴人占七成。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10,500元不再爭執,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之車輛慢慢行駛已通過該肇事路口,卻遭上訴人以時速約70公里高速衝撞,全無減速剎車,交岔路口並無幹道、支道之區分,肇事責任比例應為被上訴人占三成,上訴人占七成。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則不爭執,並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關於車輛受損227,350元之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汽車
(B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與北堂路209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A車),沿北堂路21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⑵兩造同意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10,500元,再依兩造過失程度,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何?⑵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於北堂路與209巷交叉路口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車速度,在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係無設號誌及未繪設車道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且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詢北堂路與北堂路20
9、212巷有無幹道、支道之區分,經該分局函覆該路口並無幹道、支道之區分等情,亦有該分局110年4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3頁),故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係屬未劃分幹、支線道路,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係屬左方車,系爭汽車屬右方車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83頁),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竟未注意;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上訴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係由雙方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參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現場兩車之撞擊部位及受損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應為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均同意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10,500元,再依兩造過失程度,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6,300元【計算式:110,500×60%)=66,300】。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
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3,150元,就其餘33,15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