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及移號、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子○○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後方迅速駛近,並趁被害人不及抗拒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搶方式、搶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成功大學附屬醫院旁,持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其日後行搶之交通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時、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以同一行搶方式,趁被害人不及抗拒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搶方式、搶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係有犯搶奪罪習慣之人。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子○○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後甲圓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帶同子○○至台南市○○路○段東興公園垃圾桶內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路旁,分別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 顏麗娟 、壬○○遭搶之皮包二個等物,並扣得子○○所有竊取上開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搶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 林宜穎 、甲○○、己○○、 徐貞榮 、丁○○、辰○○、乙○○、丙○○、午○○、顏麗娟及壬○○於警訊中指述遭竊及搶奪之情節相符,復有寅○○、顏麗娟、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附表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同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子○○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私利,竟以飛車搶劫之方式,攫取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物受損外,亦使被害人受有驚恐,且於機車行進中,更極易引致被害人人身之傷害,對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甚鉅,所搶奪之財物雖非高額,但仍嚴重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屢犯搶奪罪,詳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可見被告顯然係有犯搶奪罪之習慣,有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寅○○機車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子○○另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七、八號部分:⒈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涉嫌於附表二編號七、八號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巳○○、
申○○之皮包,所憑之證據方法,除被害人巳○○、申○○指認被告子○○即為行搶之歹徒外,並無起出任何被害人巳○○、申○○遭搶之財物,也未查得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以補強被害人巳○○、申○○之指認。
⒉美國心理學與法學會(AmericanPsychology-Law
Society)就指認程序之正式政策聲明(positionpaper)亦採用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教授 蓋瑞魏爾斯 (GaryL.Wells)之研究報告,提出警方在列隊指認(即嫌疑犯跟其他有相同形體特徵的人排成一列供受害者或目擊證人指認。)應遵守之四項規則,以避免指認錯誤發生:第一為主導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之警官不應該知道誰為嫌疑犯,事實證明證人能夠或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警官期望答案有所回應,此即為主試者期望效應。第二,必須明確告訴目擊證人,嫌疑犯可能沒有出現在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中,因此沒有必要一定要指認其中任何一個人,以此避免指認無辜之人。第三,在列隊指認和照片指認中,嫌疑犯不應與其他列隊者有明顯不同特徵。第四,在進行指認時及警官回應前,目擊證人應就其所指認之人為實際罪犯有多少把握做出一明確聲明等(參照BrianKennedy所著「證人詢問的技巧」一書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元照出版社)。
⒊而警方乃於查獲被告子○○後,即通知被害人巳○○、申○○前往指認被告照
片,此有被害人巳○○、申○○之警訊筆錄可參,顯係以「對號入座」之方式指認,依據前開引用之實證研究及實務操作程序,誤指機會不低。又經本院試圖依循前開指認原則進行指認結果,被害人申○○到庭陳稱:「我覺得我不是很確定,可能不在現場(即法庭內)。」等語;另被害人巳○○於警訊中指稱:行搶的歹徒穿白色襯衫,戴照片中的安全帽(即半罩式安全帽)等語,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指稱:當天歹徒身穿白色上衣,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巳○○就被告行搶當天所著衣物之描述,前後有別,其指述已非無瑕疵,參以被害人巳○○指述被告行搶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十時許,時值深夜,不如白晝光明,更不易在忽然遭搶之瞬間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則若被害人僅能依憑大致之臉型輪廓進行指認,誤認之比率,自然更大。況被害人巳○○、申○○第一次指認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日,已是案發近二個月後。凡此種種,均足使人憂慮被害人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子○○另涉搶奪被害人巳○○、申○○之財物部分,不宜單憑被害人之指認,即輕認被告子○○必有所指搶奪之犯行,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加以佐證,始足當之。
(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部分:⒈被告子○○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複訊時,固均坦承分別違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然於承辦檢察官嗣後之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堅詞否認犯有該等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子○○原先自白之情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信採。
⒉然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號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子○○即係行搶之人。且:
①依警訊筆錄之記載,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被害人丑○○表示經我以照片
指認是十分相同的;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被害人 蘇雅惠 僅表示當時歹徒從後方搶奪,我並未看清楚容貌,身材貌似,但我不能確定是否為搶奪我之人;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被害人庚○○僅表示當時歹徒從後方搶奪,我並未看清楚容貌,身材神似,經我查看相片我發現歹徒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和我當天發生搶奪案歹徒所戴之安全帽一樣,但我不能確定是否為搶奪我之人;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被害人戊○○僅表示當時歹徒從後方搶奪,我並未看清楚容貌,身材神似子○○,當時他頭帶黑色安全帽,但我無法卻認識否為搶奪我之人;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之被害人癸○○則表示歹徒我沒看到正面,不過我記得歹徒的體型、穿著、安全帽,與我現在所看到之人子○○相似;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被害人未○○則表示歹徒我沒看到正面,不過我記得歹徒的體型、安全帽,與我現在所看到之郭坦鑫相片相似等語。
②據上指述及前開引用之實證研究,被害人丑○○、蘇雅惠、庚○○、呂春
杏、癸○○、未○○既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行搶之歹徒,自無法依渠等上開指述,遽認係被告子○○所為。
⑵另遍觀全卷,又查無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各該被害人遭搶財物在被告子○○
處尋獲或業經起出扣案之事證,更乏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各搶奪犯行,確由被告子○○所違犯。
⑶參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號各該犯行均係警方依據被告子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初次警訊時,曾表示尚犯下一、二十件搶案,經警調取台南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第六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由被告子○○自行回想有搶奪之紀錄,而經被告於該次警訊中坦承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考。據此,警方所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被害人警訊及報案筆錄,雖核與被告子○○供述之內容相符,然因被告子○○憑以勾選並製作警訊筆錄之前開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內,本即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案情摘要(被害人、遇搶情形、被搶財物等),自難以被害人之警訊及報案筆錄或卷附之前開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充為被告子○○此部分自白之徵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各犯行,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實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各項犯行。
(三)綜右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子○○確有犯下附表二所示八起搶奪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二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檢還相關卷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財物├──┼───┼───────┼──────┼────────┼─────│一│林宜穎│年9月日│台南市安南區│子○○騎機車,尾│皮包內有?│││時分│郡安路六段與│隨被害人,趁被害│新臺幣(?││││明安路口│人不及防備之際,│)五百元?│││││下手搶奪被害人置│份證、提?│││││於機車腳踏板之皮│、手機一?│││││包。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搶得之││││││手機一支出賣予不││││││知情之 蔡明主 所經││││││營之中美通訊行,││││││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二│卯○○│年月9日│台南市中區民│子○○騎機車,尾│皮包內有?│││6時許│生綠園與南門│隨被害人,趁被害│三百元、?││││路口│人不及防備之際,│卡、駕照?│││││下手搶奪被害人置│融卡、身?│││││於機車腳踏板之皮│、手機一?│││││包。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搶得之││││││手機一支以一千元││││││價格抵償予不知情││││││之 黃淑君 ,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三│甲○○│年月日│台南市東區中│子○○騎機車,尾│手提袋內?│││時分│華東路一段一│隨被害人,趁被害│份證、駕?││││四三號二樓│人不及防備之際,│、提卡、?│││││下手搶奪被害人置│一支、台?│││││於機車腳踏板之手│行及新光?│││││提袋。得手後,現│及中國信?│││││金花用殆盡,其他│用卡、萬?│││││物品則隨意丟棄。│行現金卡?││││││鏡、現金?││││││元等││││││├──┼───┼───────┼──────┼────────┼─────│四│己○○│年月日│台南市東區裕│子○○騎機車,尾│皮包內有?│││時5分│誠、裕信一街│隨被害人,趁被害│五千元、?││││口│人不及防備之際,│、機車駕?│││││下手搶奪被害人置│行照、手?│││││於機車腳踏板之皮│支、健保?│││││包。得手後,現金│提款卡、?│││││花用殆盡,其他物│銀行信用?│││││品則隨意丟棄。│保險登入?││││││投資型商?││││││登入證等├──┼───┼───────┼──────┼────────┼─────│五│辛○○│年月4日│台南市東區東│子○○騎機車,尾│皮包內有?│││時分│寧路一三四巷│隨被害人,趁被害│四千六百?││││八號│人不及防備之際,│身份證、?│││││下手搶奪被害人置│、行照、?│││││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卡、手機?│││││包。得手後,現金│等│││││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六│丁○○│年月日│台南市西區成│子○○騎機車,尾│公事包內?│││時分│功路三四五號│隨被害人,趁被害│金三千四?││││前│人不及防備之際,│、筆記本?│││││下手搶奪被害人置│DA一台?│││││於機車腳踏板之公││││││事包。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七│辰○○│年月日│台南市○○路│子○○騎機車經過│皮包內有?│││時│四二九號前│立於路邊之被害人│六千元、?│││││時,趁被害人不及│證、駕照?│││││防備之際,下手搶│款卡、慶?│││││奪被害人手提之皮│行及台新?│││││包。得手後,現│信用卡等│││││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八│乙○○│年月日│台南市南區大│子○○騎機車,尾│皮包內有?│││時分│成路二段三十│隨被害人,趁被害│五百元、?││││號前│人不及防備之際,│、健保卡?│││││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機一支等│││││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九│丙○○│年月日│台南市東區怡│子○○騎機車,尾│皮包內有?│││時分│東街東平路口│隨被害人,趁被害│三千元、?│││││人不及防備之際,│信託銀行?│││││下手搶奪被害人置│邦銀行及?│││││於機車腳踏板之皮│銀行及匯?│││││包。得手後,現金│信用卡、?│││││花用殆盡,其他物│銀行及中?│││││品則隨意丟棄。│託銀行存?││││││機車駕照?││││││動電話一?├──┼───┼───────┼──────┼────────┼─────│十│午○○│年月日│台南市東區大│子○○騎機車,尾│手提袋內?│││時分│同路二段六一│隨被害人,趁被害│金二百元?││││巷一一五號前│人不及防備之際,│款卡、身?│││││下手搶奪被害人置│、眼鏡等│││││於機車腳踏板之手││││││提袋。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十一│顏麗娟│年月日│台南市○○路│子○○騎機車,尾│手提袋內?│││時分│一段一八六號│隨被害人,趁被害│金二百元?││││前│人不及防備之際,│機一支、?│││││下手搶奪被害人置│卡、提款?│││││於機車腳踏板之手│信用卡等│││││提袋。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丟棄於台南││││││市○○路○段東興││││││公園垃圾桶內。│││││││││││││││││││││││││├──┼───┼───────┼──────┼────────┼─────│十二│壬○○│年月日│台南市○○路│子○○騎機車,尾│皮包內有?│││時分│五段三八八號│隨被害人,趁被害│證、筆筆?││││前│人不及防備之際,│、帳冊、?│││││下手搶奪被害人置│包等│││││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及其內物品丟棄││││││於台南縣永康市大││││││橋二街五十二巷四││││││十六號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財├──┼───┼───────┼──────┼────────┼────│一│丑○○│年月4日│台南市○○路│一名歹徒騎機車,│手提袋?│││時許│三六二號前│尾隨被害人,趁被│金二萬?│││││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百零一?│││││,下手搶奪被害人│機二支?│││││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銀行金?│││││手提袋。│台新銀?││││││旗銀行?││││││、身份?││││││章、存?││││││括郵局?││││││銀行、?││││││行、中?││││││)等││││││├──┼───┼───────┼──────┼────────┼────│二│蘇雅惠│年月日│台南市中華東│一名歹徒騎機車,│手提包?│││9時分│路一段六十五│尾隨被害人,趁被│金四千?││││號前│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份證、?│││││,下手搶奪被害人│、機車?│││││置於機車腳踏板之│行照、?│││││手提包。│、台新?││││││用卡、?││││││├──┼───┼───────┼──────┼────────┼────│三│庚○○│年月3日│台南市中區武│一名歹徒騎機車經│皮包內?│││7時分│德街十號前│過行走於路邊之被│六百元?│││││害人時,趁被害人│證、機?│││││不及防備之際,下│、行照?│││││手搶奪被害人手提│一支等│││││之皮包。│││││││├──┼───┼───────┼──────┼────────┼────│四│戊○○│年月8日│台南市西區民│一名歹徒騎機車,│皮包內?│││時許│權路四段一三│尾隨被害人,趁被│十五萬?││││八號前│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六本、?│││││,下手搶奪被害人│二本、?│││││置於機車腳踏板之│二枚、?│││││手提包。│庫南興?││││││票六張?││││││├──┼───┼───────┼──────┼────────┼────│五│癸○○│年月日│台南市○○路│一名歹徒騎機車,│手提袋?│││時分│臺南一中大門│尾隨被害人,趁被│金三萬?││││斜對面│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份證、?│││││,下手搶奪被害人│、手機?│││││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駕照、?│││││手提袋。│等││││││├──┼───┼───────┼──────┼────────┼────│六│未○○│年月日│台南市○○路│一名歹徒騎機車經│皮包內?│││時分│二段二○八巷│過行走於路邊之被│七萬九?││││二八號前│害人時,趁被害人│證件等│││││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手提││││││之皮包。│││││││├──┼───┼───────┼──────┼────────┼────│七│巳○○│年月4日│台南市東區府│一名歹徒騎機車,│皮包內?│││時許│連東路龍山公│尾隨被害人,趁被│證、信?││││園旁│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手機、?│││││,下手搶奪被害人│行照、?│││││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百元、?│││││皮包。│、四條?││││││鍊等││││││├──┼───┼───────┼──────┼────────┼────│八│申○○│年月日│台南市東區林│一名歹徒騎機車,│皮包內?│││時分│森路二段一九│尾隨被害人,趁被│五百元?││││二巷口│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翻譯機?│││││,下手搶奪被害人│提款卡?│││││置於腳踏車置物籃│銀行金?│││││內之皮包。│台新銀?││││││卡、身?││││││汽車及?││││││照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