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戶籍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行蹤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沈迷於賭博,積欠賭債,八十八年間更自兩造原共同生活位於高雄市鎮○街上之住處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九十年七月間,原告因無法再支付房租,而與女兒 張令宜 搬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並曾透過朋友告訴被告。被告亦曾經警尋獲,但仍未返家,迄今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令宜,暨向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尋獲被告所制作之之相關筆錄與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
1、被告原本在高雄市鎮○街上有二間房屋(中間隔著另一間他人的房屋),其中一間是被告居住及用於經營海產店,另一間則是原告與兩造所生的女兒張令宜一同居住。八十八年間,被告離家出走後,海產店已未再經營,九十年間原告亦與女兒張令宜一同搬到高雄市○○○路○○○巷○○號居住等情,業據張令宜(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證述在卷。堪信迄今自八十八年被告離開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後,迄今兩造已將近四年未共同生活。
2、其次,參酌證人張令宜所證稱:「(你父母關係如何?)從我有記憶以來他們兩人就經常吵架,我爸會打我媽,但我媽也會還手,我媽不會主動打我爸。」、「從我小時候我爸爸都在賭博,三年前我在讀高一時,就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賭,但是我還是有聽到鄰居說他在賭博,從小時候我知道他在賭博就有勸過他,我也有看過他賭博。」、「我媽對家裡很盡責;,我爸是屬於外面有酒有賭博,就不會想到家的人,我自己的感覺(從鄰居及我媽聽到的)我爸是為躲賭債才離家的,應該不是我媽把他趕離家這種情形。」等語,堪信被告經常在外賭博,八十八年間被告離家的主因應是積欠賭債而與原告無涉,且離家前兩造即時生爭執,被告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亦會還手打被告。
3、再則,被告離家後,原告曾報警協尋,並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開封街口尋獲,兩造之女張令宜曾到警局去會見被告,但被告未留下其實際居所的地址,且亦未隨同張令宜返家等情,有查獲查尋人口登記表及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並經張令宜證述在卷。張令宜並證稱:「在警局找到後會面時我有問他要不要回來?他說我媽不讓他回來,我說媽媽說是你自己不要回來,我爸說他沒有講過這樣的話,當時我沒問他住址在哪裡,他也沒跟我講他住哪裡,他離家之前就知道我媽在凱旋四路的房子。」等語,由此足見被告離家後並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的積極意願。
四、綜上所述,婚後被告經常賭博,兩造時生爭執,並且不只一次因為被告先攻擊原告,而引致兩造互相攻擊對方。又被告離家迄今已四年,期間兩造疏於聯絡,又被告雖曾經警尋獲,但亦未返家。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各行為,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兩造僅係負責(原告亦有攻擊被告),但被告之有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