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丙○○就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車位、土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依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成交後甲方同意支付成交總價之百分之四作為乙方之酬勞費用」。原告居間後,被告等與訴外人 劉興鈞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書,約定成交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並於契約後附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部分付款方式為:「....另乙丙方須給予 林秀瑩 仲介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亦可由本款項待移轉後直接支付之」。今買賣既已成交,被告即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但被告迄未給付。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口頭約定買賣總價款達八千萬元時,始須支付居間報酬。
三、證據:提出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協議書)、授權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聲請傳喚證人劉興鈞、 何錫典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兩造有約定如果以八千萬元出售,才有百分之四之酬金。後來所簽訂之買賣價金僅六千多萬,兩造有口頭約定如果沒有賣到八千萬元,就沒有酬金。況被告迄今未拿到任何買賣價金,並無支付酬金之義務。
(二)被告 林清全 、丁○○並未在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顯非仲介契約之當事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就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二樓之房屋、車位、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代為銷售之居間契約,嗣原告於委託銷售之期間,仲介訴外人劉興鈞與被告簽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即有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被告則以:該銷售契約係由被告戊○所簽訂,被告丙○○、丁○○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銷售契約之約定,須賣價達八千萬元,始有給付百分之四報酬之義務,該不動產之賣價並未達八千萬元,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委託房地銷售之契約,於委託期間,原告仲介的買主劉興鈞以總價六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有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協議書)在卷為憑,被告戊○對於在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被告丙○○、丁○○之印章,被告三人對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所爭執者,乃:(一)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居間契約之委託人為何人?(二)報酬請求的數額為何?何人有給付之義務?(三)買賣契約因買方未給付價金,原告可否請求報酬?
三、查原告與被告戊○、該不動產之買受人劉興鈞,曾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銀行華南銀行商談買賣細節,經由原告之仲介,雙方因而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華南銀行經理何錫典及證人劉興鈞證述在卷。證人劉興鈞並證稱:「華南銀行的時候丁○○、丙○○都沒有在場。我為了讓契約完整,要求代書(原告)讓不在場的所有權人蓋章簽名,所以就由銀行行員 王程章 及代書去給丁○○、丙○○簽名。」證人何錫典證稱:「王程章過一兩天有陪林秀瑩、戊○到嘉義去領證明文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協議書第十條,並有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支付之約定,顯然被告丁○○、丙○○均知悉有居間報酬之約定,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分屬被告三人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其須一併處分,權利始得完整移轉,是被告戊○陳稱:「我們有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戊○係受被告丙○○、丁○○之授權,而與原告簽訂該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三人均係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足堪認定。被告丙○○、丁○○辯稱:其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信。
四、惟查,依該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委託銷售之總價係八千萬元,於成交後,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四之報酬,而原告所居間仲介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僅六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顯不符給付報酬之約定,該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依據甚明。
五、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另乙(被告戊○)丙方(被告丁○○)須給予林秀瑩仲介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亦可由本款項待移轉後直接支付之」。此顯然係因買賣總價未能達原約定之八千萬元,所為之居間報酬新約定。依此新協議之報酬給付數額,被告戊○、丁○○自有給付約定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被告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若售價未達八千萬元,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縱認曾有此約定,亦因其後之新給付報酬約定,而使原約定失其效力,被告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殊乏理由。至被告丙○○部分,依該新給付居間報酬之協議,被告丙○○並未承諾給付報酬,原告始稱該協議書未將丙○○列入給付報酬之義務人,係因「其未到場,扣除一百五十萬元剩下之部分,他們如何分攤,他們仍須開會決定」,末則稱「顯係誤繕」云云,先後主張已有矛盾,且關於此原告切身利害關係之報酬給付約定,焉可能誤繕?可知,之所以未將被告丙○○列為給付報酬義務人,乃係因總價未達原約定,被告丙○○有意拒絕給付報酬所致。原告認被告丙○○亦係給付義務人,不足採認。
六、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有效成立,且係因原告媒介而成立,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報酬,兩造既無相反之約定,縱因被告與買受人劉興鈞有履約上之爭執,對於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無影響,是被告辯稱:其迄未取得任何價金之給付,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換言之,被告與劉興鈞之履約爭執,縱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其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戊○、丁○○給付約定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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