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七、八月間,將該車借給知情之丙○○(業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巷旁空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機車,亦未借車給丙○○使用等情。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雖供稱該車係向被告戊○○所借,然為被告戊○○堅詞否認在案。而本案之查獲,是源於證人即同安里之里長 林盛漢 因職務上在里內四處巡視時,發現上開可疑機車,因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查詢結果,該車確為他人已報失竊之機車,即派員至現場埋伏,果在右述查獲時間,見丙○○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返回住處,因而逮獲丙○○。因此,同案被告丙○○係因騎乘贓車,而遭警逮獲,衡情為脫免其個人之犯罪嫌疑,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與情理無違,已難期其所為之陳述均真實無訛。且觀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稱: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街○○○巷○弄○號前馬路上借得(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早上在其過三次,時間不記得(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在七月份,在桃園市○○街○○○巷○弄口借我的:::因為當時我要去找工作,我跟他說機車借我,我要去找工作,他沒有問我何時還車」(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你跟戊○○借過幾次?)二、三次,有時借一次上午,有時借二、三小時,用完後,會把車停在同安街附近的幼稚園」(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他確實有交給我,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多,在桃園市○○街六之三號三樓己○○的住處交給我鑰匙:::因為我當時失業,想跟他借車去中壢向親戚借錢,當時己○○亦在場」(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嗣於本院又稱:此次是下午四、五時許借的,到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先後所述借用之時間、地點、原因均不相同,復參證人己○○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丙○○向被告戊○○借用上開失竊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是其所稱該車是向被告戊○○所借云云,實難遽信。
(二)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停放在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前,因忘了將機車鑰匙拿走因而遭竊(見偵查卷第第十五頁),然被害人並未親自見聞下手行竊之人,是其所為之上開指訴情節,充其量只能證明失竊之事實,不能證明係被告戊○○所為。至贓物領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亦只能證明該車失竊之情形,不能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戊○○。
(三)證人即向警方報案之里長林盛漢於原審證稱:並未看過任何人騎乘該輛失竊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使用過該機車。另被告戊○○雖於原審稱:因其看到丙○○吸毒、騎機車,懷疑可能是贓車,而去報警,丙○○可能因此挾怨誣指其竊取該機車(見原審卷第五八頁),雖經證人甲○○○○證稱:本案係里長林盛漢提供線索,不是被告戊○○報警查獲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雖非被告戊○○供出丙○○騎乘贓車,惟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戊○○有何竊取該機車之行為。
(四)另同案被告丙○○另於原審供稱:尚有證人 胡志忠 可以證明被告 黃清藏 有騎乘過該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於本院又稱:應該是乙○○,大約二十多歲,住在桃園,曾在新竹少年監獄執行過(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本院依其所指特徵查詢乙○○之前科、在監,均否認認識丙○○(見本院卷第六十、一○七頁)。且縱所謂乙○○曾有看過被告戊○○騎乘上開機車,亦難遽指該機車即係被告戊○○所竊取。
(五)綜合上述,尚難證明被告戊○○竊取該輛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同案被告丙○○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而己○○為被告戊○○之同居人,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被告戊○○,且丙○○所指證人胡志忠未經原審傳訊,而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移送併辦被告戊○○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涉有竊盜罪嫌,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