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同市○○區○○路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零點七五毫克(0.七五MG/L),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遭其弟 余銘忠 冒名應訊,事發當時其正在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嘉新食品化纖公司上班,並有公司出勤資料及同事可為證等情。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原審到庭應訊時,當庭按捺雙手十指指紋及書寫其姓名(見原審交上易卷第五十、五五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有關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年六月七日警詢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通知書、逕行拘提通知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表上署名甲○○指紋六枚與署名余銘忠指紋一枚係同一手指指紋,與被告甲○○當庭捺印之雙手十指指紋相比對結果不符,而與該局檔存余銘忠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一四六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雖上開鑑定結果認簽名部分因兩者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鑑定,但以指紋之不易仿冒特性觀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表所載自稱「甲○○」之犯罪嫌疑人,與本件被告甲○○顯非同一人。
四、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經警查獲之人係余銘忠,雖於警訊時冒名甲○○應訊,惟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係經警移送之余銘忠,而非甲○○。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六七號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之對象,亦係余銘忠,並不因余銘忠冒名甲○○,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本件被告甲○○。
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冒用甲○○名義應訊之 徐銘忠 有罪,經甲○○收受上開判決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甲○○並非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此不合法之上訴,自不得為實體判決,否則即屬就未經起訴之對象,亦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予以審判。
六、依上說明,原審依法不得就本件被告甲○○所為上訴為實體判決,惟原判決認為:被告如並非偵查中繩,而公訴人之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甲○○,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起訴書年籍資料所載之甲○○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甲○○,被告甲○○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可見審理之對象係甲○○,而非余銘忠。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云云,自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甲○○既並非實際追訴之對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經撤銷後,受原審實體判決本件被告甲○○,實則並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甲○○加以裁判,亦即原判決經撤銷後,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回復原審法院未經判決之狀態,應將卷證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就被告甲○○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