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異議人誤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本件不得舉發,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額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之事實,已經異議人於書狀中坦認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北市監一字第二0八00八六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異議人雖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不得舉發,然本件異議人「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仍繼續中,迄未終了,異議人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未依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其亦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車輛牌照,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自民國八十四年交由鄰居 李政雄 轉交其友人 田代書 使用,並將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交付李政雄,囑其務必完成過戶手續,惟迄今未完成過戶手續,抗告人並不知情。
二、抗告人迄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逾期檢驗通知,始知該車未完成過戶手續。並向該所提出申訴,經該所覆以同意低額裁罰,並令辦理驗車,再行繳罰結案。惟當時該車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皆非本人所有,無法辦理驗車及結案。
三、該車自民國八十四年已非本人使用,李政雄及其友人田代書遲未過戶,本人並不知情,臺北市監理處亦未通知抗告人驗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該處之舉發單本人亦未收到,因此該車遲未辦理過戶情事,抗告人亦不知情,致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依法申訴。
四、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定檢通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違規通知,抗告人均未收到,以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才知該車尚未過戶而逾期未檢驗。因此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逾期未檢驗違規罰鍰,要抗告人繳納,顯然不合情理云云。
叁、本院查:
抗告人主張其未居住於人雖主張該車已於八十四年交由李政雄轉交其友人田代書使用,然抗告人既未與該車之繼受人辦妥過戶手續並向監理單位申請車輛異動登記,其仍為該車之所有人,其未居住於登記車籍地址,自應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抗告人既未辦理車籍地址登記,乃監理機關仍向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定期檢驗通知或交通違規裁決書等文書,其所為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因未依規定辦理車籍地址異動登記致無法收受相關文書之送達,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未受送達之不利益自不能歸責於監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是抗告人既將其名下所有之BU─三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李政雄轉交其友人田代書使用,惟抗告人並未一併申報車輛異動,其仍屬該車之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該車既未定期參加檢驗,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又抗告人雖主張臺北市監理處未通知抗告人驗車,惟查汽車行車執照上均有以「紅色」字體明顯載明指定之檢驗日期,以提醒車主依期限檢驗,雖各監理所(站)基於便民之考慮,於將屆期前另以電腦列印之「平信明信片」通知車主。再度提醒車主辦理檢驗,惟汽車定期檢驗係依汽車行照上註明之下次檢驗日期,而檢驗車輛通知僅為再度提醒車主前去檢驗,並非申請檢驗之必要條件。行照上既已註明下次檢驗日期,且檢驗車輛通知又非申請檢驗之必要條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接獲檢驗通知,仍無免於其所有之BU─三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應定期接受檢驗之義務。抗告人既為該車所有人,對該車相關資料自應有所瞭解。綜上,車輛所有人受檢義務日期之認定,既係以行車執照所載明之日期為主,且該通知單寄發與否亦非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盡之義務,是抗告人對該通知單之寄發與否僅有反射利益,並無信賴利益可言,自不得以未收受通知單之反射利益受有損害而提起救濟,是本件抗告人既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則裁罰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車輛牌照,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從而,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