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陽里前鎮巷一百三十五之二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辦理戶籍遷移,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二百零四號天山營區報到,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員警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負責送達予甲○○之點閱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里長 鄭錫錕 到庭證述:本件係由員警負責送達,伊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去探訪,但被告均未住在戶籍地址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又證人即警員乙○○亦到庭證述:本件點閱召集令係由伊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尚有奶奶在,奶奶告訴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即未住在該地,已有一年多了,去那裏不知道, 嗣伊 聯絡被告之父親,但被告之父親亦未聯絡上被告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間即未住居於上開設籍之地址。此外,復有精誠三二一之二號點閱召集令、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五十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要件外,尚包括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故本件被告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之時點,雖係於前條例修正前,惟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卻係在該條例修正後始發生,從而本件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