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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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衣服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其經營之「里昂男飾店」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兜售於商品及標帖上標示有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審定商標第一九三七六一號圖樣註冊(使用商品類別為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專用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附件編號二所示審定商標第二一七七八四號圖樣註冊(使用商品類別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專用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黑白狗」品牌T恤衣服四件,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衣服,並自購買之日起,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於「里昂男飾店」內,擬以每件九百元之供述出售。迄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店內商品較多,已無空間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乃將之置放於「里昂男飾店」閣樓。迨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警員依「黑白狗」商標商品台灣總代理協辰股份有限公司報稱「里昂男飾店」有販賣仿冒「黑白狗」衣服,而前往「里昂男飾店」向甲○○假稱要購買「黑白狗」品牌T恤,甲○○乃引導至閣樓挑選,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衣服T恤四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販賣仿冒「黑白狗」品牌T恤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協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提出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並有查獲仿冒之「黑白狗」品牌T恤四件,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黑白狗」品牌T恤商品上,及商品吊牌上,均有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樣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三、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販入扣案之仿冒「黑白狗」品牌T恤,及陳列出售,嗣經警查獲情節(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四、「黑白狗」品牌係知名品牌,真正T恤商品係日本進口,每件價格約三、四千元等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且被告係以每件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T恤,又其自承要以每件九百元之價格出售,如非仿冒知名品牌之商品,被告豈肯以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一件簡便衣物T恤,復要以九百元高價出售。且被告係專營服飾店,對於衣服品牌應有相當認識,理應知悉真正之「黑白狗」T恤,無法以三百元之低價批進,其又未由正常代理商之管道進貨,而向不詳業務員購買,堪信被告明知其為仿冒商品無訛。
貳、本院對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明知扣案T恤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並辯稱:伊不知被查獲之T恤係仿冒商品等語。
二、經查,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扣案之「黑白狗」品牌T恤,係仿冒商品等情,已如理由壹、四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警訊之始即供述扣案仿冒T恤係一次購入,且否認曾售出過仿冒T恤,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多次購入或出售,公訴人認為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扣案之仿冒商品,有使用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原判決僅認定附件編號二所示商標,已有疏漏。㈡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販入後,尚未賣出,認定被告僅應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而非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亦有不合。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為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販賣之仿冒衣服僅有四件,尚未有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罪後態度,及參酌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量處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仿冒之T恤四件,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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