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沈溺毒癮且無正當職業,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分三次向 黃甲凱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除供自己施用外,並俟機銷售牟利,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P七三八九i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工具,先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郭勝源 聯繫販售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武營路口,由乙○○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袋予郭勝源,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乙○○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勝源販售毒品海洛因,經郭勝源同意,雙方約定當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進行交易,郭勝源駕駛車號00—六五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乙○○則騎乘機車赴約,因員警已獲得乙○○販賣毒品之線報而進行跟監至前開乙○○與郭勝源所約定交易地點,見乙○○騎乘機車至郭勝源所駕之車輛旁交談,員警立即上前圍捕,惟因乙○○發覺有異即加速逃逸,員警僅逮捕郭勝源(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仍承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接獲 殷志雄 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雙方約定於當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 ○○路高速公路涵洞下進行交易,乙○○、殷志雄均依約前往,殷志雄並將現金四百元交予乙○○收受,乙○○正持毒品海洛因欲交予殷志雄之際,跟監員警立即上前進行逮捕,乙○○即將該包毒品海洛因丟棄地上,仍為警發覺而查獲,當場扣得乙○○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四百元、毒品海洛因一袋(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前開乙○○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經乙○○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袋及乙○○所有欲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空夾鏈袋一大包,另有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二枚、殘留毒品海洛因塑膠剷管一支、針筒八支等物,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與證人郭勝源、殷志雄二人相識,並於前開時、地與該二證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郭勝源、殷志雄相約見面只是要向他們借款償還銀行貸款,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證人郭勝源與殷志雄二人於警訊所述不實在,因該二證人在警局時有被警察毆打耳光、扯頭髮,所以才會說跟我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情形而為警跟監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越群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擔任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小隊長,事前有線民提供乙○○在販毒,線民有提供詳細交易地點,他們習慣在高速公路涵洞下交易,我們有先去看過地點,也曾看過乙○○在那交易,但來不及抓,線民並沒有提供交易的時間,因此我們同仁均在附近守候,本件是我們事前即跟蹤乙○○所騎乘機車,並見郭勝源開車,二人到武營路二八七巷進行交易時,均未下車,乙○○騎機車到郭勝源轎車旁邊,郭勝源搖下車窗,郭勝源拿現金交給乙○○,乙○○拿一包夾鏈帶給郭勝源,我們過去後,乙○○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僅逮捕到郭勝源,並在郭勝源之香菸和內查扣一包海洛因,事後我們又到乙○○租屋地點大甲路一一三號三樓樓下埋伏,我們等到乙○○出來後,又跟蹤乙○○到高速公路涵洞,我們看到乙○○正在跟殷正雄交易毒品,我們就上前逮捕,並在地上查獲一包毒品海洛因及現金四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甚為詳盡。
(二)又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販售毒品海洛因予 郭勝雄 、殷志雄二人之事實,亦據證人郭勝源於警訊中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阿 甲仔 之男子所購買」、「(你如何向 阿甲 聯絡購買毒品?)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阿甲聯絡購買毒品」、「(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涵洞下(近武營路)所查獲之乙○○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你因何認識他?)我是向他購買毒品才認識的」、「(你供稱你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 阿甲仔 之男子所購買,為何現在又供稱乙○○也是你向他購買毒品時才認識的?)因為綽號阿甲仔就是警方在新富路涵洞下所查獲的乙○○,阿甲仔就是乙○○」、「(你共向乙○○購買毒品幾次?一次價錢為何?在何處交易?)我共向乙○○購買毒品一次,有一次是他給我的,今天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時沒有成交,價錢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交易地點都在新富路與武營路口」、「(為何今天交易毒品沒有成交?)我不知道」、「(你今日十三時在武營路二八七巷做何事?)我約乙○○(阿甲)在那邊向他購買毒品」、「(你今天向阿甲購買多少毒品?)沒有購買到毒品」、「(你是否有與阿甲碰面?)有」、「(為何沒有購買到毒品?)因為我們碰面後,阿甲就騎車跑了」、「(他為何要跑?)我不知道」、「(你為警所查獲之殘留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一包是否就是之前向乙○○所購買毒品所留下之夾鏈袋?)是的,沒有錯」、「(你於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毒品?)我是在九十年十月中旬開始向乙○○購買毒品」、「(你與乙○○如何認識?是否有仇恨或任何糾紛?)經朋友介紹認識,我與他沒有仇恨或任何糾紛」、「(你向乙○○購買毒品時,為何你會等在新富路與武營路口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時乙○○約幾分鐘到?)都是乙○○約的,他都約二、三分鐘就到」、「(現在本分隊之乙○○是否就是你向其購買毒品來吸食綽號阿甲仔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乙○○就是我向其購買毒品來吸食綽號阿甲仔男子之人沒有錯」等語(見警訊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三頁);證人殷志雄亦證稱:「(警方自何處將你緝獲?現場起獲何物?)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見我與綽號甲仔之男子欲交易毒品時,向我等表甲身份,當時我已將現金四百元拿給阿甲,當時警方自阿甲腳下起獲他丟棄之海洛因夾鏈帶一包,隨後就將我們帶回隊上調查」、「(你是否要以四百元向阿甲購買毒品?)是」、「(你如何與阿甲聯絡購毒事宜?)我均打阿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你共向該阿甲購買過幾次毒品?)我僅於今日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現經你當場指認該乙○○是否就是綽號阿甲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該乙○○就是綽號阿甲之男子」、「(你與乙○○有無仇恨或糾紛?)均沒有」、「(警方自你身上起獲之便條紙上所載之電話:甲—0000000000號是否就是阿甲的電話?)是的」、「(你有無欠乙○○錢?於現場查獲之新台幣四百元是你還給乙○○的?還是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我欠他四百元,現場查獲之四百元是我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均甚詳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份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殷志雄於警訊時指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購買價格四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但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當天我約乙○○出來,是要將向乙○○所借之四百元還給他,並與乙○○約在高速公路涵洞下見面,在警局所述並不實在,因警察說,要照警察所寫的筆錄講就放我回去,我才如此說,但警察並沒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訊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則據證人殷志雄前述於原審所證述,其於警訊接受調查時,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證人殷志雄,被告乙○○辯稱:證人殷志雄遭警毆打耳光、扯頭髮云云,顯不實在,且被告乙○○於警訊中先供稱:當天殷志雄並不是向我購買毒品,他是拿四百五十元要還我,遇上警方時,五十元硬幣掉在地上沒有尋獲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我與殷志雄是鄰居,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殷志雄,要向殷志雄討五百元,因殷志雄欠我五百元,當天要繳信用卡卡費,我自己錢不夠才向殷志雄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頁),是有關殷志雄究竟欠被告乙○○多少錢,被告乙○○先稱是四百五十元,之後有改稱是五百元,而證人殷志雄則稱是四百元,另有關當天究竟是被告乙○○約出證人殷志雄或是證人殷志雄主動約被告乙○○,被告乙○○稱是其主動約證人殷志雄,證人殷志雄則稱是其約出被告乙○○,則被告乙○○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與證人殷志雄所陳亦有不符,均有疑義。且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係警方自行杜撰,或係因緊張而不知所述其並未作此證述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不利於渠之指證前後有所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而為其有利之判決,此種現象依法院實務上所見,其情形相當普遍,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不宜僅依表面之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本件證人殷志雄係被告之朋友,被告乙○○與證人殷志雄均稱二人間並無何恩怨、糾紛或仇恨,是在客觀上證人殷志雄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殷志雄於警局接受調查時,有關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約定時間、地點、價格、及該四百元究竟是欠款或是購買毒品之費用等細節,均已陳述甲確,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矛盾及瑕疵,則證人殷志雄該部份所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實無不可採信之理,反觀,證人殷志雄事後於原審調查時翻前供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不僅與被告乙○○所述不符,且證人殷志雄如係要還錢給被告乙○○,應無相約至高速公路涵洞下還款之理,況員警怎有可能在證人殷志雄無提供任何資料予承辦員警之情形下,即有能力自行編纂筆錄內容?顯見證人殷志雄事後於原審調查所證述係基於人性弱點所為迴護被告乙○○之飾詞,殊無足採,依刑事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證人殷志雄前述於警訊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惟於警訊之證述具有較可信度,且係證甲確有被告販賣毒品者,得採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殷志雄,依上述論證,本院認已無必要;另有關證人郭勝源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於警局進行第一次調查時,已同意夜間詢問,並表甲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醒,有前開筆錄可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以證人郭勝源於是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員警欲進行第二次詢問時,證人郭勝源表示精神不好,很想睡覺而認證人郭勝源於第一次筆錄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下所進行,顯係臆測,且二次調查間之距離約距二小時,且於翌日即十一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進行第三次調查,仍指稱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乙○○所購,證人郭勝源於原審經傳拘均未到庭,依刑事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堪認證人郭勝源前開於警訊所證述內容堪以採信,亦得採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均附此說甲。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被告乙○○及黃甲凱之通聯紀錄一份、證人郭勝源、殷志雄二人指認被告乙○○之指認單二份,及證人殷志雄載有被告乙○○之綽號「甲」與聯絡之行動電話之紙條一紙等資料附卷可查;又扣案之現金四百元係交易毒品之代價,並非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應繳交中興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合計達七萬多元,應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有中興銀行信用卡部函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所辯被查獲當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要繳信用卡費,自己錢不夠才向殷志雄討錢云云,顯不足採,則證人張越群雖到庭證稱查獲被告乙○○時,其行動電話有接到銀行催繳信用卡帳款等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況被告乙○○與證人郭勝源、殷志雄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前開三人本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乙○○、證人殷志雄、郭勝源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高衛試煙字第E—二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營路口之高速公路涵洞下將毒品海洛因販售予證人殷志雄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地上扣得白粉一袋,經送檢驗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有相片一幀、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八九七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於同日逮捕被告乙○○後,經被告乙○○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位於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租屋處內扣得注射針桶八支、毒品海洛因二包塑膠剷管一支,殘留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二枚、空夾鏈袋一大包,及摩托羅拉廠牌P七三八九i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而白粉二袋經送檢驗確為毒品海洛因,與前開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合計共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合計為零點六六公克),並將前開扣案之塑膠剷管一支、注射針筒八支及殘留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二枚均送檢驗,亦均檢驗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相片六幀、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報告編號九一0八—二三一號、二三二號、二三三號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乙○○與證人郭勝源、殷志雄等人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毒品海洛因吸食者間彼此互供有無之小型零星交易情形極為普遍,且上開互通有無之零星交易亦為一般吸用者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主要方式,堪認證人郭勝源、殷志雄二人在警局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係真實可信,堪作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依據。且如被告乙○○所稱前開毒品係需供己施用,又何須分裝成小包,徒然於分裝過程中增加損耗,益徵被告乙○○購置分裝袋係為出售之需而予分裝。
(四)又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依法所規定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凡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況依證人殷志雄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係以四百元之代價購買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堪認本件被告乙○○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絕非憑空所作之臆測,堪認被告乙○○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甲。另有關施用毒品者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部分︰證人郭勝源部分,據被告郭勝源證述曾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十月中旬購買一次,另一次即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但尚未取得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即騎機車跑掉等語,可認被告乙○○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殷志雄之次數為二次,為警查獲之部分,因尚未支付價金,故不計算入,故為被告利益計,故認被告乙○○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勝源之所得為五百元;另被告乙○○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殷志雄部分,據證人殷志雄所陳:僅向被告乙○○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價格為四百元,該筆款項亦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從而,可認被告先後多次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勝源及殷志雄等人之所得為九百元甚甲。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乙○○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郭勝源到庭,係欲證甲是否該名證人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偽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然查有關查獲被告乙○○販毒過程,業據證人張越群於原審到庭證述甚甲,即查獲被告乙○○販賣毒品過程,並非證人郭勝源配合警方辦案而查獲被告乙○○甚甲,且經原審依法傳、拘證人郭勝源均未到庭,依前開稽證,被告乙○○前開犯行甚甲,並無再予傳訊證人郭勝源之必要,附此說甲。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衹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又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意思表示時,即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係員警跟監被告乙○○至武營路二八七巷,見被告乙○○與證人郭勝源欲進行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時,欲上前逮捕,即為被告乙○○發覺立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前已敘甲,是被告乙○○與證人郭勝源間,就買賣毒品之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且被告乙○○已依約前往,顯然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為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者,則本次行為仍構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論,除該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販售毒品予證人郭勝源部分係屬未遂,顯有誤會,附此說甲。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惟被告乙○○尚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得、次數尚屬
有限,就前開犯行,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此部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之危害性,猶圖一己之私利售予他人而戕害身心,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三袋(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P七三八九i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空夾鏈袋一大包,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甚甲,且分別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為販售毒品分裝使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勝源為二次,第一次交易價格為五百元,第二次尚未交易,與證人殷志雄僅有一次交易,交易金額為四百元,該扣案之現金四百元,為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另販售毒品海洛因所得五百元部分,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扺償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C卡一枚,雖為被告乙○○供聯繫販毒使用之物,但所有權人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一)和信字第0一0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即非被告乙○○所有,另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二枚、塑膠剷管一支、針筒八支,則為被告乙○○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則與販賣毒品無涉,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甲;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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