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移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部分(即辛○○加重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辛○○所處之刑,與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即辛○○加重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壬○○,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同持其所有如附表貳之鐵剪、鐵撬等兇器,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共同持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之鐵剪、鐵撬等兇器,由壬○○以持鐵剪剪開、鐵撬撬開之方式,破壞投幣式加水機錢幣箱鎖頭,竊取加水機投幣箱內之財物,辛○○則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二人復基於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竊盜過程中遭他人發現,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即推由在場把風之辛○○,或實施竊盜之壬○○中一人,或二人共同對追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對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戊○○等人實施各該編號所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並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硬幣。嗣辛○○、壬○○於附表壹編號一之時地駕車逃逸後,經警獲報扣得現場所遺留之附表貳編號十之物,並於附表壹編號五之時地駕車逃逸時,經警獲報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逮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辛○○固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時、地,由上訴人辛○○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而由上訴人壬○○撬開乙○○、 童麗娟 所有之加水機,竊取加水機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一千元,及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竊取庚○○管理之加水機,因遭制止而未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準強盜,均辯稱:沒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戊○○、甲○○、丁○○、丙○○等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也未於附表壹編號二時、地竊取庚○○管理之加水機內之財物,並以鐵管攻擊庚○○,亦未於附表壹編號三時地竊取己○○所有之加水機內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壬○○、辛○○二人於原審均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分持足供為兇器之附表貳所示鐵剪、鐵撬等兇器,由上訴人辛○○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而由上訴人壬○○撬開乙○○所有之加水機,竊取加水機內之硬幣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廿三頁、第一三二頁),且經現場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後述),足見上訴人壬○○、辛○○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上訴人壬○○、辛○○二人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已然明確。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約早上七時左右,我看見被告壬○○在剪加水站投幣機鎖頭,我見狀告以不要破壞別人的東西拿錢,被告壬○○不理睬,我就搶被告壬○○所持之鐵剪,我抓住鐵剪板與之拉拒,我隨即搶下鐵剪,被告壬○○不甘心被搶下鐵剪,揮拳打過來,我繼續與被告壬○○對峙時,被告 薛銘峰 用鐵剪揮過來,打到我右邊頭部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再上訴人壬○○、辛○○二人於警訊時均供稱:我二人共乘機車持鐵剪刀,將加水機鎖頭破壞,竊取硬幣,經戊○○制止,被告壬○○與戊○○扭打,鐵剪刀被搶走,硬幣被二人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警二卷第二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參以戊○○與上訴人壬○○、辛○○二人並無宿怨,應無誣指上訴人壬○○、辛○○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理,足見上訴人壬○○、辛○○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涉案機車、扣案如附表貳之兇器照片計九張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兇器等物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出手攻擊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上訴人壬○○、辛○○二人於附表壹編號一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辛○○於警訊時供陳:因丙○○有二台加水機,我二人大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先撬開其中一台加水機投幣口,竊取裡面硬幣等語(警一卷第二頁);復於偵訊時供承: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我把風,被告壬○○負責剪開加水機等語(偵一卷第二三頁反面)。上訴人壬○○於偵訊時供承: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惠民 路加水站,撬開加水機等語(偵一卷第二0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遭竊盜之情節相符(詳後述),足見上訴人壬○○、辛○○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壬○○、辛○○二人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壬○○、辛○○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顯無足採。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因我有裝監視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即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自監視器上看到被告二人已撬壞一台加水機,零錢整盒被提走,我因穿短褲,所以由庚○○先下樓來,告訴被告裡面沒有多少錢,但被告不理,並持鐵棍丟庚○○等語綦詳(偵一卷第二四頁),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被告第一次到你的加水站時,你有看到被告偷你的硬幣嗎?)答:有,當時我們才剛收店,我們住在二樓,從監視器看到後下來,我太太先下來,我隨後下來」「(問:被告有拿何工具嗎?)答:有,他們二人都是以鐵器丟擲我們」「(問:你在警局時說,被告以鐵管攻擊你,是嗎?)答:那是第二次我自己一個人下來時從後面被打的」「第一次沒有,我被丟擲後就進去門裡面了,他們就走了,我就報巡守隊」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偵查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時二十分許(應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之誤)自監視器發現被告二人,我就下樓,被告二人拿油壓剪、刀子,及鐵撬攻擊我,被告二人均有攻擊我,我損失一千一百五十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廿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參以丙○○、庚○○與上訴人壬○○、辛○○二人並無宿怨,應無誣指上訴人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理,並有涉案機車、扣案如附表貳之兇器照片計九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兇器等物可證。是上訴人壬○○、辛○○二人於附表壹編號二時地共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發現有二人在撬開我家門前之加水站,當時我要制止,才喊一聲小偷,小偷就拿鐵管攻擊我一節,因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我在監視器看見被告二人,而下樓查看,丙○○並未下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應係混淆二次案發情節所致。另庚○○於原審證述:被告辛○○拿鐵管丟我,被告壬○○騎車一節(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應係記憶模糊,或案發時天色昏暗,且上訴人壬○○、辛○○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而未能看清二人之容貌所致,其陳述雖略有差異,但所述上訴人壬○○、辛○○二人有前往該加水站偷錢,被發現制止,其等有以鐵管擲擊被害人之事實則一,自仍足為上訴人等是犯準強盜罪之証明。
(三)上訴人辛○○於偵查時自白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點先去偷佛光山勇伯加水站,才去偷惠民路加水站等語(偵一卷第二五頁、第二三頁反面),上訴人 顏銘 勇於偵查時自白稱:勇伯加水站有偷到,將整盒投幣箱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廿四頁反面)。又佛光山勇伯加水站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遭人竊走五百七十元,而由負責人己○○取回前開失竊之財物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廿一頁)。是上訴人壬○○、辛○○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上訴人壬○○、辛○○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云云,委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壬○○、辛○○二人攜帶附表貳所示之兇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十八日均由上訴人辛○○騎車後載上訴人壬○○,由上訴人壬○○撬開加水機,從民族路就開始偷,一有機會就偷,亦據上訴人壬○○、辛○○二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並有涉案機車、扣案如附表貳之兇器照片計九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兇器等物可證。是以上訴人壬○○、辛○○二人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壬○○、辛○○二人均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分持足供為兇器之附表貳等物,由辛○○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而由壬○○撬開童麗娟所有之加水機,竊得加水機內之硬幣一千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且經現場目擊證人甲○○、丁○○證述甚詳(詳後述),足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壬○○、辛○○二人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足堪認定。又上訴人壬○○於附表壹編號四之時地,持鐵剪破壞加水機鎖頭,將竊得之裝有硬幣錢袋置於機車角踏板上而得手,當場為甲○○、丁○○見狀上前欲制止時,騎車者(按指上訴人辛○○)以「再靠近要拿槍打」等語脅迫,旋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廿一頁反面、第廿二頁),參以甲○○、丁○○與被告二人並無宿怨,應無誣指上訴人壬○○、辛○○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理。此外,復有涉案機車、扣案如附表貳之兇器照片計九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兇器可證。是上訴人壬○○、辛○○二人事先基於當場施以脅迫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上訴人辛○○對甲○○、丁○○二人為脅迫行為,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犯行,亦堪認定。
(五)上訴人顏銘勇於警訊時供陳:我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四時二十五分許(係三月十八日之誤)騎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發現有加水站,我就用十元投入加水機投幣口,聽聽看加水機內是否有錢,我就拿鐵剪準備下手,屋內有一名男子(按係丙○○)手持棍棒出來打我二下,我跑到巷內準備搭被告辛○○之機車離去,但來不及而被丙○○拉住衣服,被告辛○○掉頭要載我離開,我即用手上鐵剪拋向丙○○,想要嚇他,以便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四頁);核與上訴人辛○○於警訊時供稱:因丙○○有二台加水機,我二人大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先撬開其中一台加水機投幣口,竊取裡面硬幣。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應係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誤)四時二十五分許,再到高雄市○○區○○路○○○號想再撬開另一台加水機之時,該加水站負責人就用手持棍棒打出來,我二人就開始反擊逃跑,跑到被追上之時,我就用鐵撬丟他(按指丙○○),沒有打到丙○○,我就用拳頭打丙○○二拳,兩拳都打在臉上,被告壬○○也是用拳頭及鐵剪打丙○○等語(警一卷第二頁),相互符合。又上訴人壬○○、辛○○二人於附表壹編號五之時地,持鐵剪持鐵剪破壞加水機錢幣箱鎖頭而著手竊盜未得手之際,因丙○○見狀下樓制止,並追呼抓賊之際,分持鐵剪、鐵撬攻擊丙○○而施強暴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廿三頁),核與庚○○於原審證述:丙○○先下來被打傷,便將丙○○送去醫院,我下來時被告已被抓走,並未看見被告等語相符,參以丙○○、庚○○與上訴人壬○○、辛○○二人並無宿怨,應無誣指上訴人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理;又丙○○並因此受有左臉部四X三公分挫傷瘀腫、左肩胛六X五公分挫傷瘀腫之傷害(另左膝蓋五X三公分挫傷瘀腫、右膝蓋六X四公分挫傷瘀腫),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亦稱:「(問:第二次,你是何時發現他們來的?)答:當天晚上凌晨四點」「(問:證人被告有拿何工具?)答:拿鐵剪,其他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旁邊比較昏暗」「(問:你所謂鐵剪是指油壓剪嗎?)答:是」「(問:除了攻擊你以外,有無攻擊你太太?)答:那次只有我下來,我太太沒有下來」「(問:證人你有受傷嗎?)答:有受傷,別人送我到醫院」「(問:第二次是幾個人攻擊你?)答:我不知道,有的從後攻擊」「(問:你不是說他拿油壓剪攻擊你嗎?)答:前面打我那個人是拿油壓剪,後面打我那個人我不知道是拿什麼工具打」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警一卷第二八頁)。此外復有犯案現場、遭逮獲地點現場、涉案機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兇器可證。是上訴人壬○○、辛○○二人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出手攻擊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壬○○、辛○○二人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之準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六)又上訴人壬○○、辛○○二人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一節,因附表壹編號一部分錄影帶因電波干擾畫面模糊不清,目前已重覆使用,無法調閱,業據警員陳文章於查訪報告記載詳細(見偵一卷第五二頁);警卷照片係查獲警員事後以V八拍得的,並非監視錄影帶,業據警員 高峰銘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又附表壹編號二、五部分,因庚○○於現場僅裝置監視器,並未錄影,亦據庚○○於原審及丙○○於本院陳明(分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並無案發時錄影帶可供調取。又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雖再聲請調監視錄影帶,惟該錄影帶因重覆使用,原錄影已被覆蓋,致無法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二○○二二三四九號函之警員報告書可憑,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六十八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押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上訴人壬○○、辛○○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準強盜行為得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既遂罪;上訴人壬○○、辛○○所為附表壹編號四之準強盜行為得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既遂罪;上訴人壬○○、辛○○所為附表壹編號五之準強盜行為未得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上訴人壬○○、辛○○於附表壹編號五因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為傷害行為,係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認上訴人壬○○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將此部分犯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就附表壹編號二、三、四部分認上訴人辛○○係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未論及上訴人辛○○係準強盜之共同正犯,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與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有連續關係,爰就上訴人辛○○所犯之附表壹編號二、三、四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壬○○、辛○○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之準強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附表壹編號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既遂罪處斷。上訴人壬○○、辛○○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辛○○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壬○○部分由檢察官移送臺南地方法院併辦)。上訴人辛○○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二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投幣器具撬壞,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毀損部分犯行,遍查全卷被害人等並未對上訴人壬○○、辛○○二人提出告訴,表明訴追意思之記載;另附表壹編號二、四之毀損犯行,雖丙○○於偵查中表明訴追之意(偵一卷第二六頁),惟該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加水機,係證人庚○○供人寄放,由庚○○負責看管,且庚○○亦無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業據證人庚○○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是丙○○並非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被害人,其提出毀損告訴,自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上訴人辛○○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辛○○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上訴人二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壬○○、辛○○二人供承在卷(警一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該犯罪工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辛○○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準強盜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壬○○、辛○○所為附表壹之準強盜行為態樣有施以強暴者(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有施以脅迫者,(如附表壹編號四),原審未予區分,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所從處斷之附表壹編號一之部分,被害人只有防護贓物之意,並無逮捕強盜犯之意,原判決一併諭知上訴人壬○○、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亦有違誤。上訴人壬○○、辛○○上訴否認犯準強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壬○○、辛○○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於遭他人發現制止之際,以兇器傷害他人,危害被害人財產、身心及社會治安甚劇,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上訴人壬○○係累犯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上訴人壬○○有期徒刑九年,上訴人辛○○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上訴人壬○○、辛○○二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二人供承在卷(警一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該犯罪工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上訴人壬○○所犯準強盜及竊盜二罪,係兩罪俱發,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被害人竊取時地及竊得之硬幣額當場施暴情節││號││├─┼─────────────────────────────────┤│一│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持鐵剪之壬○○於戊○○見│││戊○○五十分許高雄市○○區○○路狀制止時,為防護贓物與之│││一一五號前,竊得新台幣(下拉捉扭打,戊○○搶下鐵剪│││同)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後壬○○仍揮拳出擊。 薛吉 │││峰則在旁伺機另持鐵剪擊傷│││戊○○頭部,旋二人共同駕│││車逃逸。│├─┼─────────────────────────────────┤│二│庚○○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庚○○見狀下樓制止時,顏│││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銘男、辛○○為防護贓物持│││路一二二號,竊得一千一百五鐵剪、鐵撬擲擊庚○○。│││十元│├─┼─────────────────────────────────┤│三│己○○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四時壬○○、辛○○持附表貳一│││許高雄市○○區○○街與民昌至九之物,由壬○○撬開加│││街口勇伯加水站五百七十元水機,辛○○把風。│├─┼─────────────────────────────────┤│四│童麗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辛○○(公訴人誤為壬○○)│││甲○○八分許高雄市○○區○○路八於防護贓物於甲○○、 徐順 │││丁○○九九號之德民加油站竊得一千光上前欲制止時,對之脅迫│││元稱:再靠近要用槍打等語。│├─┼─────────────────────────────────┤│五│丙○○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四時丙○○見狀制止並將歹徒抓│││庚○○二十分許高雄市○○區○○路住,為脫免逮捕,遭壬○○│││一二二號竊盜未得手持鐵剪、辛○○持鐵撬攻擊│││成傷。│└─┴─────────────────────────────────┘附表貳┌─┬────────┐│編│││號│扣案物│├─┼────────┤│一│鐵剪壹支│├─┼────────┤│二│鐵撬貳支│├─┼────────┤│三│鐵條壹支│├─┼────────┤│四│活動板手貳支│├─┼────────┤│五│十字起子貳支│├─┼────────┤│六│老虎鉗貳支│├─┼────────┤│七│尖嘴鉗壹支│├─┼────────┤│八│鐵鎚壹支│├─┼────────┤│九│自製起子壹支│├─┼────────┤│十│鐵剪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