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祥墩
張敏雄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大榮貨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北街二九三巷口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通閃光號誌故障無運作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至前該交岔路口減速後復加速前行,適 許藝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興北街二九三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巷口穿出,俟甲○○於發現許藝耀時相距僅約二、三公尺,甲○○雖緊急將車煞停並左打方向盤意圖閃避,惟仍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頭不慎撞擊許藝耀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左側,造成許藝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而陷入重度昏迷狀態,嗣許藝耀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鈍挫性顱內出血,不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許藝耀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駕車在上述時地與被害人許藝耀發生車禍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確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實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中興北街二九三巷內快速穿出,致伊煞停不及,方致肇事,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幀、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一紙、汽車行車紀錄卡一紙及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許藝耀因本件車禍導致鈍挫性顱內出血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時,有先煞車後再起步,後因被害人騎車突然自巷口穿出,其煞車閃避不及致釀車禍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卡所記錄之行車資料顯示,被告斯時駕車於肇事前之車速係自時速四十餘公里減速至十公里以下後再加速至二十餘公里後,又突然煞車停止之舉,被告斯時駕車確有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減速後再起步加速之情,即難認被告駕車於肇事前係處於減速慢行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交岔路口巷內快速穿出以致,其確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云云,應係事後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按汽車行至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前方路況,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目就特種閃光號誌(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之設置功用規定已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未遵守規定減速慢行在前,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前行,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中興北街二九三巷自東往西方向穿出,致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使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鑑字第九二0九一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由相對於中興北街係屬於支線道之二九三巷口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肇事交岔路口時,既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巷內穿出,致釀車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解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受僱於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嗣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此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以及本件係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方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