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八號、第四0九號),及移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糖果盒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糖果盒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三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所餘刑期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第三五一一號、第四一六五號、第九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在該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約三至五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前九十二小時又五十分鐘內某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被查獲前九十小時又三十五分鐘內某時、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被查獲前九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三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一支,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放置海洛因之糖果盒一個及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二公克),⑶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乙○○與友人 林位順 同處一室,另扣得林位順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或許伊在買海洛因時,賣毒品的人摻入安非他命內,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一支,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糖果盒一個足資佐證,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許被警查獲,且分別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十分及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左右採尿,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間之不可能吸用之時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前九十二小時又五十分鐘內某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被查獲前九十小時又三十五分鐘內某時、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被查獲前九十二小時內某時,況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警查扣之其所有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未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係賣毒品的人將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內云云,僅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第三五一一號、第四一六五號、第九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前開裁定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三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所餘刑期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旋復觸犯前揭二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扣案,驗餘淨重一點三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扣案之糖果盒一個,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同案查獲之林位順復於偵查中供稱係「 王俊傑 」(真實姓名年籍未詳)所有等語,則該等扣案物品自非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卷)及公訴人所指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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