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無工作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初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內容為租用郵局存款簿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且依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出租存摺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洗錢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詎甲○○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旋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與該男子聯絡,雙方約定由該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向甲○○租用其開戶之郵局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帳戶密碼及轉帳密碼函一個月,租用期間甲○○不得取消帳戶;嗣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臺北縣永和福和郵局申請開設局號二四五一0一─七、帳號0三五八一四─七存款帳戶後,即打電話與該男子聯絡,約定在台北縣永和市○○街郵局見面,見面後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帳戶密碼及轉帳密碼函交付該男子,該男子則當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甲○○。嗣「國際亞倫有限公司」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偽稱「 邱秀霞 」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寄送刮刮樂對獎廣告信件,使受送達人乙○○誤以為自己已中六十萬元獎金,因而於翌日撥打廣告信件上所載之(00)0000000電話號碼,「邱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詐稱應先繳納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獎金稅,致使乙○○陷於錯誤,隨即匯七萬五千二百元入 吳信毅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設於新莊民安郵局之局號0七五一一九─六、帳號0000000─二帳戶;因乙○○未能取得獎金,「邱秀霞」又對其詐稱可以繼續投資,先繳交二百萬元稅金,乙○○又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匯三十萬元入 陳嘉德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設於台北松江路郵局之局號000一五五─七、帳號0七八八0五─四帳戶,復於翌日匯十六萬二千元、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一萬七千元入 吳宗華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設於宜蘭頭城郵局之局號0一一一一一─八(起訴書誤載為0六000─四)、帳號0三0八四二─一(起訴書誤載為0三0八四二─四)帳戶,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匯七十萬元、十九萬元入甲○○之前開郵局帳戶,然乙○○始終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甲○○並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吳信毅、陳嘉德、吳宗華供明在卷,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永和郵局九十年五月十日福00000000─00二號函所附前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國際亞倫有限公司」詐欺集團,係利用購買而來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張以人頭名義收集被告存摺,再以寄發刮刮樂對獎廣告信件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具有組織性與計劃性,足見「國際亞倫有限公司」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維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以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不知該收購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或收購後資料輾轉流向何處,竟貿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帳戶,有違常情事理。況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洗錢以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其竟仍予以出租,顯見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上開幫助洗錢犯罪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租存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僅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租前開帳戶所得之現金三千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乙○○之財物,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前揭男子向伊表示因其帳戶遭凍結,故需借用伊帳戶,伊不知係供詐欺匯款所用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予「國際亞倫有限公司」犯罪集團使用時,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被告係因看到報紙廣告,為賺取區區三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或再轉賣供他人從事詐取他人財物所用並提供其帳戶供被害人匯寄款項。被告對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未有積極之助力,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0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犯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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