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印刷製作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精展傳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上訴人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製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精展傳播興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精展傳播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精展傳播興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精展傳播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精展傳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展公司)及丙○○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精展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若亞公司)應給付精展公司新台幣
(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互若亞公司應再給付丙○○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互若亞公司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精展公司部分:
⒈原判決一方面謂精展公司僅能證明有製作該等物品,並不能證明已依約履行
交付之情事,另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互若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方受領物品,而該等交付物品數量頗鉅,互若亞公司需花一段時間逐一過濾其中有瑕疵者,再挑出寄還予精展公司請其補正,則精展公司倘未交付設計物品,互若亞公司何須逐一過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殊有矛盾。
⒉所謂從速檢查應與相當期間相類,依民事實務見解應以十日為當,原判決逕
認以二十一日為相當,缺乏根據。又精展公司已依約交付所有設計物品,而互若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收受當日即已知悉名片瑕疵及其不合意部分,並自行著手修改使用,惟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才通知寄還,應認其怠於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互若亞公司就系爭貨品已發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
⒊互若亞公司退回精展公司者只有部分名片,其數量約九千六百張,價額為一
萬五千元。互若亞公司於原審已確認退回包裹大小,且自承只有退回名片,上訴又改稱不只退回名片,且數量更多,並不實在。
㈡上訴人丙○○部分:
⒈依民法規定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互若亞公司逕自改請第三人施作工
程,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主張或舉證,難認已合法終止與丙○○之契約。
⒉互若亞公司未終止與丙○○間設計契約,即逕行僱用他人另為設計、施工,
已構成違約,是兩造間設計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互若亞公司之事由致「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尾款五萬元」之停止條件無成就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互若亞公司應再給付丙○○五萬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營商業快遞託運收據、運費價目表、巨
航快遞超遠加價表、互若亞公司委請精展公司設計印刷名片、空白名片、紙箱照片、禹利電子分色有限公司報價單、廣鑫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快遞公司)路線快遞運價表、託運收據為證。
乙、上訴人互若亞公司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互若亞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精展公司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精展公司及丙○○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互若亞公司與丙○○訂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該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雖約定互若
亞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五萬元,互若亞公司於簽約後已經付款給丙○○,應認已依約給付簽約金,故設計契約終止後,互若亞公司無庸再給付丙○○任何款項。又該簽約金之性質屬於定金,既因丙○○片面毀約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互若亞公司應無給付之義務,而契約既經解除溯及失效,丙○○亦不能主張依契約求償,且丙○○並未給付任何設計成果,應無報酬給付請求權。
㈡精展公司未及於開展前交貨,迄展覽將結束時方提出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且
所交付貨品品質低劣,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致互若亞公司喪失商機,流失訂單數量難以估計,其所提出之給付當無通過驗收而由互若亞公司受領之理。
㈢精展公司交付文件成品全數印錯無法使用,除少部分互若亞公司予以修正留為
展覽急用外,其餘已全部退回精展公司,精展公司所陳互若亞公司退回數量及價額之估算有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精展公司起訴主張:互若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伊公司設計其公司之
名稱商標及設計製作手冊、萬用卡、名片、表格(保固合約書)等,約定設計費為十二萬元、製作費為二十五萬元、攝影費為三萬元,合計四十萬元(未含稅),報酬給付方式為先付訂金三成,俟全部工作完成交付時再給付餘額。嗣伊公司依約陸續完成並將委託設計製作物交付互若亞公司,互若亞公司已將伊公司所設計之公司名稱商標用於其營業所之招牌、T恤、產品包裝、樣品盒、傳真紙之標準頭型等,至八十九年十月初互若亞公司在台北世貿中心展示會參展,伊公司完全交付契約所有約定之設計製作物,互若亞公司迄仍繼續使用中,詎互若亞公司除給付訂金三成外,餘額屢經催討仍拒絕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求為命互若亞公司應給付伊公司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丙○○則起訴主張:互若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就其設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營業所委請伊(即丙○○時尚美學設計工作室)為室內格局之整體空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認可後始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委託設計規劃費為十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五萬元,其餘尾款五萬元應於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以匯款或現金、支票七日內兌現。詎互若亞公司於簽約後不僅未依約給付簽約金五萬元,亦未依設計圖發包施工,嗣發現互若亞公司已另找人設計施工,致使兩造所約定之委託設計規劃費尾款應於「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之停止條件無成就之可能,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互若亞公司給付該款項。又依上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約定,互若亞公司最遲應於簽約日後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給付伊簽約金五萬元,並應按工程完成五成給付伊其餘尾款五萬元。為此訴請互若亞公司給付十萬元,及其中簽約金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其餘尾款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互若亞公司之抗辯:
㈠對精展公司部分: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訂約,伊公司委託精展公司為整體
CIS設計,約定同年七月完成交付,且伊公司當時向精展公司表明為推展業務及同年十月世貿展,最遲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完成,亦為精展公司所承諾,詎精展公司迄伊公司於同年十月一日在世貿展覽時仍未交付工作物予伊公司,遲至展覽結束後之同年十月三日才交付,且所交付設計物品大多數有印刷不良、錯誤等瑕疵,根本不能使用,經伊公司予以退還,並限期補正,迄今仍未補正交付,精展公司既未依約交付全部設計物品,且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工作物未完成,伊公司自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又因精展公司未依約交付設計物品,致伊公司喪失參展而錯失與他廠訂約獲利之機會,並受有增加額外支出之損害,伊公司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精展公司賠償六十萬元,據此與其請求主張抵銷。
㈡對丙○○部分:丙○○以設計費十萬元、施工費三十萬元之條件,欺騙伊公司與
其簽約,再暴增施工費至一百萬元,伊公司得知後即通知終止契約,並支付其已施作部分工作酬勞,伊公司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
查互若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精展公司設計公司名稱商標及設計製作
互若亞手冊、萬用卡、名片、表格(保固合約書)等,約定設計費十二萬元、製作費二十五萬元、攝影費三萬元,合計四十萬元(未含稅),報酬給付方式為先付訂金三成,俟全部工作完成交付時再給付其餘七成,互若亞公司已付訂金三成十二萬元,精展公司已提出設計製作物交付與互若亞公司。互若亞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就其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營業所委請丙○○為室內格局之整體空間設計規劃,兩造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委託設計費為十萬元,分二次各五萬元付款,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以匯款或現金、支票七日內兌現,互若亞公司就與丙○○簽約部分已另行委請他人設計施工等事實,業據精展公司提出採購單(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丙○○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0頁)為證,復為互若亞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精展公司主張伊公司伊公司已提出設計製作物交付與互若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
上旬分二次交付工作物予互若亞公司,第一次交付型錄三千份、第二次交付名片一萬三千分、萬用卡(共四種、每種四千五百張)、保固書四十張,互若亞公司自承於同年十月三日收受,卻於受領後二十一天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委託加達快遞公司將印刷錯誤之名片數量九萬六千張寄還伊公司,其餘工作物已受領而無意見,互若亞公司尚應給付報酬二十九萬四千元未給付等語。互若亞公司則辯以:精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伊公司在世貿參展時仍未交付工作物,給付已有遲延,且迄同年十月三日交付之設計物品大多數有印刷不良、錯誤等瑕疵,經伊公司退還並限期補正,精展公司迄未補正,伊公司自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又伊公司無法參展而錯失與他廠訂約獲利之機會,及增加額外支出而有損害六十萬元,亦得對精展公司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則兩造爭執之點首在互若亞公司抗辯精展公司給付遲延,且所交付之設計物品有瑕疵,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於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精展公司主張伊公司已依約完成委託設計製作物並交付互若亞公司,業據提出互
若亞手冊、萬用卡、名片、保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八頁),互若亞公司雖不爭執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收受設計製作物,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互若亞公司辯稱兩造曾約定交付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為精展公司
所否認,且互若亞公司對精展公司之採購單上並無交付日期之記載,而證人即精展公司總經理 李治輝 於原審亦證稱:合約係伊與互若亞公司簽立,簽約時未約定交貨時間,簽約後甲○才告訴伊十月要參展,伊公司會盡量配合,型錄於九月三十日交貨,其他名片於十月三日交貨,是因為過程中須甲○配合校稿才能送印刷,九月十五日還叫伊到高雄攝影,拍完後才能作成,伊未承諾七月底前交貨(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互若亞公司空言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精展公司未於約定期限交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⒉互若亞公司另辯稱精展公司所交付之設計製作物大多數有印刷粗糙、不良、錯
誤等瑕疵,根本不能使用,經被上訴人予以退還,並限期補正,迄今仍未補正交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瑕疵樣品之名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催告公函及退回簽收單據為證。惟精展公司僅不爭執名片有印錯之瑕疵,且陳稱互若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受領設計物品後,迄十月二十四日始退回部分名片九千六百張,其餘均已受領且未通知伊公司補正,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方為催告,互若亞公司顯未從速檢查,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查,互若亞公司就其所主張精展公司所交付設計製作物有除名片印錯以外之瑕疵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互若亞公司於原審亦自承退回者僅為一箱名片(見原審卷第四八、六一、六五頁),互若亞公司於本件上訴後再辯稱所有瑕疵品均已全數退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其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其自認,然互若亞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互若亞公司就精展公司交付之設計製作物只退回一箱名片,其餘均已受領,堪可認定。
互若亞公司雖另辯稱曾口頭通知精展公司修補設計物品之瑕疵,惟精展公司否認之,姑不論互若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設計物品有名片印錯以外之瑕疵,互若亞公司所提出之催告通知書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距其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受領系爭設計物品已達四十五日,足見互若亞公司並未從速檢查設計物而有怠於通知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退回部分外,應視為互若亞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設計製作物無誤,其就該等物品有瑕疵再事爭執,要無足採。
⒊精展公司又陳稱互若亞公司退回名片之紙箱尺寸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
高十八公分,其內可裝九千六百張名片,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互若亞公司雖就前開尺寸之紙箱可裝入九千六百張名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惟辯稱伊公司退回之紙箱尺寸較大,內裝物品較多。經查,互若亞公司委請加達快遞公司退回名片一箱運費為一百三十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經精展公司以上開尺寸紙箱裝滿名片,委請加達快遞公司依原運送地址運送結果,其運費為一百五十元,有加達快遞公司路線快遞運價表(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及當庭自紙箱撕下之託運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為憑,可見互若亞公司當初退回精展公司之紙箱不可能大於精展公司上開所陳之尺寸,是互若亞公司所辯洵無足取,精展公司主張退回名片之數量為九千六百張,尚屬可信。精展公司再主張依台北市一般委託兩面印製名片收費標準核算,九千六百張名片兩面印製費用約一萬零五百元,伊公司同意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並提出禹利電子分色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廣鑫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為證,互若亞公司亦自承名片部分報價為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則精展公司所同意之退貨金額已高於互若亞公司主張之名片報價,是系爭印刷錯誤被退回之設計製作物價額應為一萬五千元,足可認定。準此,除互若亞公司退回之名片外,精展公司已依約交付其餘設計製作物,互若亞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之款項。至退回部分,精展公司既未再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設計物品,互若亞公司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尾款,自屬有據。
㈢互若亞公司復辯稱因前述精展公司未依約交付委託設計物品,致伊公司無法參展
而錯失與他廠訂約獲利之機會及增加額外支出之損害,伊公司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精展公司賠償六十萬元,據此與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查互若亞公司辯稱精展公司給付遲延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系爭設計物品僅名片部分有印刷錯誤之瑕疵,較諸互若亞公司委託精展公司設計製作物品包括互若亞手冊、萬用卡、名片、表格(保固合約書)等,其數量甚微,且其瑕疵尚屬輕微可得修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不得據此而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再者,互若亞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六十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亦難採信,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乏依據。
丙○○主張依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委託設計規劃費為十萬元,
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五萬元,其餘尾款五萬元應於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然互若亞公司於簽約後,未依約將簽約金五萬元匯入伊帳戶,亦未依設計圖發包施工,嗣發現互若亞公司已另找人設計施工,致使兩造所約定之委託設計規劃費尾款應於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之停止條件即無成就之可能,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互若亞公司自應給付簽約金五萬元及尾款五萬元共十萬元云云。互若亞公司則辯稱丙○○以設計費十萬元、施工費三十萬元之條件欺騙伊公司與其簽約,再暴增施工費至一百萬元,伊公司乃終止委託契約,並支付其已作部分之酬勞,自不須再給付丙○○任何費用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丙○○已否認互若亞公司曾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互若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即難認系爭設計委託契約業經終止。
㈡次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委託設計階段設計費為十萬元,第一次付
款固須給付五萬元,惟其後區分簽約金及平面圖完成二部分,且簽約金下亦約明丙○○接受委託後,應進行平面配置圖、平面隔間尺寸、天花板燈具、水電及冷氣出風口平面位置圖,平面圖完成項下則記載完成平面配置圖、平面隔間尺寸、天花板、水電及冷氣出風口平面位置圖,丙○○提出之設計案得經互若亞公司審核,如有需要並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之修正以二次為限。足見第一次付款之五萬元,係丙○○為上開工作之報酬,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應於丙○○完成該部分工作並交付時,互若亞公司才須給付報酬,丙○○主張互若亞公司於簽約時即應以匯款或現金、支票七日內兌現方式給付五萬元,殊非有據。第查,互若亞公司已否認丙○○曾交付設計圖,僅用鉛筆在紙上畫草圖向甲○解說(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丙○○就其已完成上開工作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互若亞工公司給付第一階段之五萬元,要無足取。
㈢丙○○另主張互若亞公司於簽約後,另找人設計施工,致使兩造所約定之委託設
計規劃費尾款應於「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之停止條件即無成就之可能,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伊得請求互若亞公司給付尾款五萬元云云。惟依民法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查丙○○與互若亞公司所簽訂者,僅為委託設計契約,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作須互若亞公司配合某種行為始能完成,且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互若亞公司為之,而互若亞公司故意不為該行為之情事,則其主張互若亞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無可採,是丙○○請求互若亞公司給付尾款五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精展公司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互若亞公司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七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精展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精展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依系爭設計委託契約,請求互若亞公司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互若亞公司應給付丙○○五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互若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精展公司、互若亞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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