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寶源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六
一、三六五、三九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共一九七‧八一九三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排水溝,交還土地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係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該等土地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萬五千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嗣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亦係按上開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則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將其中三六五、三九七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E、G部分面積共六一‧九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九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15000〤61.935=929025)。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萬元,其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誤按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就上訴人逾繳部分,應予退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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