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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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六六六七、六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上網價購大補帖,始有大補帖目錄,原判決僅依憑該等目錄,即遽予認定上訴人販售盜版光碟,洵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 劉文韻 之內湖郵局帳戶及 王鐸樺 之郵局信箱,均借予上訴人使用,原判決理由一㈢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加以爭執,亦非適法。而王鐸樺於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偵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維生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架設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盜版光碟,三個月期間,即有營收新台幣二十五萬餘元,事實上已表現其以售盜版光碟維生之意思,上訴人縱尚經營大樓外牆清洗,仍無礙其成立常業犯。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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