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楊焜耀、陳秀蘭自民國八十年間起,經由被告甲○○陸續將款項借與被告客戶,利息以二分半計算,各借款客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名上,並由被告以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借出之債權,此為雙方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借款客戶詹溫國等結證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書立之本票、借據在卷足憑,原判決認告訴人與被告,被告與借款人間係各別之借款關係,遽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有違誤。㈡原審未依法查明證人 劉慧玲 、 陳永盛 之年籍及住居所並傳喚到庭,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詳敍認定本件被告並非單純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融資居間人,而係告訴人等與被告,被告與借款人間之各別借貸關係,準此,當被告持有借款人清償金主即告訴人之款項而未交還告訴人等前,其持有既非為告訴人等持有,自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僅係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責,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原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與被告,被告與借款人間係各別之借貸關係,則被告究係將借款人夏有德返還之新台幣二百萬元返還告訴人等抑或將之轉借他人,俱與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待證事項無涉,原審自無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㈡未具體敍明傳喚上開證人與前揭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程序終結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