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鄭文達 (已另案判決)與其妻 陳秋卿 感情不睦,明知陳秋卿不可能同意鄭文達代為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竟未經其妻陳秋卿之同意,與其有通姦犯行(另案判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業務員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受甲○○之邀約,以陳秋卿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均為鄭文達),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附約平安意外傷害險三百萬元,並由甲○○在要保書上,未經陳秋卿同意,逕行偽填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主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李雪玉 (誤認陳秋卿已同意為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秋卿」署押,而偽造陳秋卿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在高雄市○○○路○○○號十五樓B四,持向新光人壽投保,使新光人壽以要保書均符合要件,而同意投保,足以生損害於陳秋卿及新光人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鄭文達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然於判決理由內就二人如何為犯意之聯絡並未說明其依據,僅以告訴人陳秋卿證稱:「感情非常不睦」,而鄭文達於投保時又以自己為受益人,揆諸常情,鄭文達應可得知在其與陳秋卿感情不睦下,陳秋卿不可能同意投保,陳秋卿亦不可能以自己生命之危險,讓鄭文達受保險之利益。遽以認定上訴人有與鄭文達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似嫌速斷。且依鄭文達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供稱:「甲○○有介紹客戶給我,我為了還她人情,所以以我太太名義向她買保險」「(陳秋卿名字是否你簽的)不是,我只簽我自己名字後,甲○○就將要保書拿走了;陳秋卿的名字是 張美華 叫李雪玉寫的」(見原審七六三號上訴影印卷第二十五頁),而本件要保書上「陳秋卿」之簽名確係李雪玉所為,又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則上訴人辯稱:伊從事保險業務甚短,不詳有關規定,伊將要保書交給張美華,張美華為衝業績叫李雪玉簽陳秋卿的名字於要保書上云云,是否可採?又本件陳秋卿之要保書既係由其夫鄭文達為還人情而向上訴人買保險,已如上述,而鄭文達未於要保書簽名,依原判決所載「鄭文達應知該要保書主被保險人簽章欄應得被保險人陳秋卿之簽名始有效力,其於投保時既知不可能得陳秋卿之同意簽名,卻仍以陳秋卿為被保險人投保,且故意將相鄰之主被保險人欄留下空白,無非係避免被追訴偽造文書罪責……」,且依上訴人所辯,伊取得該要保書後,即交張美華處理,並由張美華囑李雪玉代簽「陳秋卿」云云,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有無利用不知情李雪玉代簽陳秋卿姓名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之故意,亦待研求,原審未詳加審酌及此,遽行判決,仍尚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