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起互助會,僅冒名標取八十八年五、六、七月份之會款,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二所載十八人,未明確認定其中遭上訴人冒名標會之三人為何人,竟於理由說明「被告偽造附表一、二之會員署名或簽押於標單上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該十八人名義之標單以冒標會款之情事,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莊碧珠 之指訴、證人 王淑芬 之證供及卷附會員名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所認定事實有卷證可考,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歷審俱供承其冒標會款時均有寫標單及被冒標者之名等情,復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供稱「這二個會我都是隨便寫所以都忘了冒誰的名義標」等語,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以相同手法召集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冒用王淑芬名義及虛構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十八人名義為會員,約定每月五日開標一次,而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以同前之手法偽造標單即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向林莊碧珠等會員詐取會款等情,雖因上訴人迄未供出其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冒用何人名義標會,而未能記載明確,然並不影響於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內,均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就上開虛列之十八名會員均予冒名標會之情事,其理由第二項說明「被告偽造附表
一、二之會員署名或簽押於標單上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揆其事實欄記載及理由說明之前後文義,亦僅指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冒用該附表二所載其中會員名義標會之事實而已,其文字說明固欠詳盡,尚難認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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