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二一三四四、二一六七七、二一九二六、二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訊問上訴人時,多數出於檢察官自問自答,即檢察官設定好問題,並擬好答案,由上訴人簡單應答,且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訊問「在中秋節的時候才知道他(指謝耀崇)有在販賣?」,答稱「對,才知道他是在,應該是這樣子,應該是在販賣沒問題」,係上訴人因從事汽車業務以一般收購中古車之經驗來推測,所作臆測之詞,該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其認定事實於證據法則及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俱屬有違。㈡上訴人不知謝耀崇在販賣安非他命,並無幫助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縱有認知之過失,亦屬不罰,原審仍予論罪科刑,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就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第一審同案被告 陳富明謝博臣 之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博正醫院函送第一審之謝耀崇病歷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謝耀崇開車、買便當及送其去醫院復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當日係載謝耀崇去找朋友,不知謝耀崇販賣安非他命及車內置放安非他命等語,認為不可採取,並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參酌陳富明所陳其與謝耀崇交易安非他命時,謝耀崇要求先看錢才願交易,車子在現場與陳富明接觸了二次,顯與一般接送就醫或訪友之行徑並不相符等情,經綜合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就其被訴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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