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黃美娥 等人所有之機車等財物,及利用騎乘竊得之機車或不詳之機車,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九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 林美慧 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財物等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搶奪犯行,但依據被害人 曾勝鳳 於警訊及第一審到場明確指認上訴人搶奪其財物之情形,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理由甚詳。復依上訴人自述其犯搶奪罪之原因,以其行搶次數多,時間緊接,又無其他行業,而認其以搶奪財物作為生活費用,係以搶奪為常業,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曾勝鳳之財物,僅依據該被害人之指述,且上訴人否認有對其搶奪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備註欄記載「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丟棄。」,自有未盡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依據曾勝鳳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到庭明確指稱:被告搶奪得手以後有回頭看,故能確認被告係搶奪之人無誤,並明確指稱上訴人當時所騎機車之後三碼為「0九一」,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為「IZT|0九一」,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始被警起獲,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要無未盡調查之可言;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犯此部分搶奪犯行,參諸上訴人其他搶奪,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多遭丟棄之情形,而認定其搶奪曾勝鳳皮包內有課本及現金一千八百元,亦有相同之情形,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