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林螢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之指訴,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八十片、廣告傳單四紙及上訴人乙○○自承其販賣光碟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足資佐證。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中確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女子之暴露性器官及性交、猥褻畫面,有自該等光碟列印出之圖案九紙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即扣案之廣告單上印有「未成年少女、偷拍圖片、SM性虐待」等字樣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所販賣之光碟有美女寫真集,惟不知內容有色情畫面,且伊係於任職協同有限公司擔任推銷員期間,利用假日或晚上販賣盜版光碟片,非以侵害著作權之罪為常業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販賣上開盜版及色情光碟之時間約三月,每月所售多達六、七萬元,業據其於警局供明在卷,上訴人販賣上開光碟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甚明,自應論以常業犯,至於上訴人所辯其於同一期間係任職協同有限公司做推銷員云云,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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