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泰國籍女子尤○娜、卜○綠於警訊時情節相符之指證,共犯黃○田(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金○福(上訴人之父)、吳○芳、胡○文、梁○聲、陳○村等人之證言,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尤○娜、卜○綠、黃○田、甲○○、吳○瑩等人入出境資料、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縣○○鄉戶政事務所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泰國皇家徽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各二份、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體檢表、麥○彰婦產科醫院病歷表、警署電信警察隊查詢電話用戶資料表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媒介泰國籍女子尤○娜、卜○綠來台賣淫營利之犯行,且與黃○田、吳○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誤,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存在。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於尤○娜、卜○綠來台期間,即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並無職業,而其以假結婚之方式媒介尤○娜、卜○綠來台賣淫,目的即在營利,原判決因認其有賴以維生之意思及事實表現,論以常業罪責,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