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芳
蔡寬宏
蔡瑞佑
蔡育柏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琤宜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台幣(下同)299,986元(土地公告現值11181元×面積26.8
3㎡=299986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