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盛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以低於面額之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三元之價格移轉予 黃光銘 ,案經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查獲,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應以贈與論情事,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按其出售價格申報,被告則認該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二‧九六六元,依其差價核定贈與總額四、九八三、○六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九
四、八五五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九九六二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依撤銷意旨重新核算寶盛公司截至贈與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一二‧四八三一元,重核復查決定乃准予減列贈與總額二四一、四九五元,重新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七四一、五七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以每股新台幣四‧五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法院)標購取得寶盛公司之股票四十萬股,隨後又分批購買十萬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該公司經營階層有違法經營之事跡及景氣低迷,乃將該公司股票五十萬股,按時價每股三元認賠讓售給他人。被告認為「移轉日」該公司淨值為每股十二‧九六六元,與出讓價格三元之差額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額四、九八三、○六九元,經提行政救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新核算每股淨值一二‧四八三一元,核定贈與額四、七四一、五七四元。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及行政院
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一二四三號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份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形而定,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為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⒊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法院標購寶盛公司股票一批,每股四‧五元(
當時公司每股淨值為十三‧○六元)。法院拍賣寶盛公司股票,是經過二次流標,最後才以四‧五元標售,係因寶盛公司為一證券經紀商,創立於七十七年,董事長為 張郭秀霞 (故前省議員),總經理為 許慶田 (現仍因案羈押中),該公司成立不久,前述兩人因不法吸金(大盛投資公司),案發以後,官司纏身,而以寶盛公司股票抵充部份債權人債權(當時是以二十萬元債權,換一萬元的寶盛公司股票),而且當時股市大環境已成多空景象,股市規模日漸縮小,公司業績不振,此時張郭秀霞去世,其股票遭法院查封,而有拍賣其股票償債之舉,且投資大眾對公司前景及股市大環境不看好。八十年寶盛公司改組,由於公司股東眾多而複雜,沒有核心領導中心,新的經營階層,持股不多,經營不穩定,加上股市持續空頭,因此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院再度標售其股票一批,當時公司的每股淨值為十三‧○二元,惟標售價僅每股三元。足以證明當時股票實際交易價格低於股票每股淨值甚多。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以法院第二次標售價相同之每股三元讓售股票予黃光銘,當時公司淨值僅為被告核算之每股十二‧九六六元,其差額卻被認定為「顯著不相當代價」視同贈與。上開股票係原告在八十年一月廿一日當時每股淨值一三‧○六元時以每股四‧五元向法院標購所得,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司淨值每股一三‧○二元時,法院再度標售上述股票,標價為每股三元,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公司淨值每股降為十二‧九六六元,公司能按每股三元出售已屬難能可貴。又衡之公司淨值與股價關係,依比例原則上開售價亦甚合理,絕非「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況交易對象黃光銘與原告非親非故,亦無低價讓售之理由。
⒋雖原告移轉時間比拍賣時間延後十個月,但十個月前寶盛公司每股淨值十三‧
○二元,法院拍賣價每股三元,十個月後公司的資產沒有其他利多變化及股市大環境仍然持續空頭市場,股市成交值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五○八億元下降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二九○億元,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再次縮為一四七億,寶盛公司係證券經紀商,成交額縮小自然影響其營收及利潤,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核定公司虧損五、九○○、二二八元,八十一年度核定虧損一三、九四七、八七六元(此部份被告計算每股淨值時引用公司未分配盈餘計算表,誤為八十年虧損五七五、九七六元,八十一年虧損七一三、○三七元),可見寶盛公司自八十年、八十一年持續擴大虧損,且公司前景看壞,此可由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院拍賣公司股票每股三元可資佐證。
⒌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蘇陳秀麗 售予原告每股三元,同年五月二十一日 林張美
按每股三元出售股票一筆給買受人 郭竹欽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 林淑閔 按每股三元出售股票一筆給買受人 張景煌 ,以及前述整個股市大環境呈現空頭以致於該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虧損持續擴大,應可客觀證明當時實際交易價格確實為每股三元。
⒍查寶盛公司函覆八十二年度股東申報股權移轉相關資料,依該項資料買賣交割
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有證券出賣人每股成交價均為三元,另買賣交割日同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八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等所有證券出賣人每股成交價亦為三元,可見在當時市場行情為三元。
⒎被告機關斷然依寶盛公司每股資產淨值十二‧九六六元,與讓售股票價格三元
間之差額,即認定為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不考慮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捨交易之事實,為達稅收目的,強行課徵贈與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維人民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次按「‧‧‧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釋示。
⒉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寶盛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以每股三元之價
格移轉予黃光銘,案經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依證券交易稅通報資料查核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應以贈與論情事,以出售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一二‧九六六元及移轉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四、九八三、○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一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九九六二號再訴願決定,認被告機關計算寶盛公司資產淨值所引用之資料,與原核定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有誤差,相關數據尚須重新計算,本案有重核必要,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依撤銷意旨再查閱寶盛公司自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調查表,重新核算寶盛公司截至贈與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一二‧四八三一元,重核復查決定乃准予減列贈與總額二四一、四九五元,重新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七四一、五七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訴訟時仍執前詞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又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另「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次按「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甚明,從而,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之估價並非專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仍應考量其他客觀之因素。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法院標購寶盛公司股票四十萬股,每股四‧五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其後又陸續購入十萬股。嗣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復將其所有寶盛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以每股三元之價格移轉予訴外人黃光銘,買賣雙方並非親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審認屬實,復有系爭買賣之「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可稽,均堪採信。被告依據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九九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核算寶盛公司截至贈與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一二‧四八三一元,乃認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視為贈與,並以其差額課徵贈與稅固非無見。惟按贈與財產之價值應以「時價」為準,亦即應以贈與當時之市價為準,此乃估價之一般原則,必當市價不可得,且無其他客觀因素足以影響股價時,始可單純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算其價值。眾所周知上市公司之股票在股票市場之價格,往往與資產淨值估算出之股價差距甚大,故單純以資產淨值估算作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價格,極可能與交易實情大相扞格,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不能不考慮同時期第三人交易之情形(如交易價格、交易量)、公司之營運狀況、該行業之前景,並股票市場之行情及其交易熱絡與否等各情作通盤之考量,以貼近合理交易實情,俾免與交易現況嚴重脫節,致課稅不公。
三、經查:㈠寶盛公司八十二年度股東申報股權等移轉相關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查詢,據其函復該年度共計有四百四十六筆交易,其中除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兩筆各一千股,每股成交價為十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各有一筆,每筆各一千股,每股成交價為五元;同年二月十二日有一筆一千股,每股成交價四.五元外,其餘每股之成交價均為三元,尤其同年四、五月間共二百九十六筆,其每股之成交價均為單一價格:三元。另比對該公司八十五年之每股成交價格,其中除兩筆為七元外,其餘均為六元,有寶盛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寶德字第○五○號函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寶德字第○四二號函所附股東轉讓資料表在卷可考。另參諸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係以每股四.五元標得系爭股票中之四十萬股;又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公開拍賣寶盛公司股票共一百八十萬股,所定底價亦為每股三元,且拍賣結果全部股票均以上開底價成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審認明確,顯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成交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交易行情約為每股三元,尚屬合理。㈡寶盛公司八十年度虧損五、五六○、二二八元,八十一年度虧損一三、九六四、二○七元等情,分別有各該年度被告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可見寶盛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㈢另公開市場股票加權指數自一二、六八二最高點下跌後,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始終徘徊於三、四千點,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股票成交日之加權指數為四二二七點,成交總值為一百四十五億零五百一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報載證券行情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顯然當時股票市場極為低迷,股票並非投資者所喜愛之標的。而交易不活絡之結果,一則影響系爭股價,一則影響寶盛公司之營收,後者益為投資者降低股票買價之因素之一。總之,上開各項客觀因素對於系爭買賣之讓售價格在在均發生影響,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逕以資產淨值估定股價,並據以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逕以贈與論,疏未參酌上開因素,核與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行斟酌各項影響系爭股價之客觀因素,重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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