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其違反者應處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二分駕駛PO-六四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路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號誌燈已亮,仍搶越平交道」違規,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臺中分駐所警員開單舉發,函送該管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罰,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新台幣六千元罰鍰結案。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略稱:上揭處罰條例係明文規定處罰「闖越平交道」而非「搶越平交道」,監理站之裁罰,於法無據,自屬不當之裁罰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此之所謂「強行闖越」,只要看守人員一有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猶前進駛入平交道者即已構成,故「強行闖越」平交道,不論係「搶越」抑或「闖越」平交道,就該條處罰均無分別,不容任意曲解法意,以警員開單所用「搶越平交道」之文句,即作任意之解釋,因認本件舉發單位據前揭交通規則及處罰條例予以舉發,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遂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異議。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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