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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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欣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信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⑴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⑵被告等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並同版刊登被告刑事判決稱謂、主文及事實欄全部連續三日。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信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知悉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座墊之彈性強化構造,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一0一九0號,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並由原告公司享有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模仿原告前揭新型專利之自行車座墊,並意圖販賣而將所製造之座墊分別寄送予不特定顧客以為宣傳及陳列在被告信成公司內,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及業務上信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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