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由甲○因攜帶刀械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攜│有三││彰││臺│││臺│││││帶│期月││化│2│中│上5││中│上5││││刀│徒│9│地│偵6│高│5│12│高│5│12│││械│刑││檢│9│分│訴1││分│訴1│││││││署│3│院│2││院│2│││├──┼──┼────┼──┼─────┼─┼───┼────┼─┼───┼────┼───┤│妨│有六││彰││臺│││最│││││害│期月││化│2│中│上4││高│台4││││自│徒│53│地│偵6│高│更6│5│法│5│89│││由│刑││檢│9│分│㈠1││院│上9│││││││署│3│院││││4│││├──┼──┼────┼──┼─────┼─┼───┼────┼─┼───┼────┼───┤││有十││彰││臺│││最│││││殺│期五││化│2│中│上4││高│台4│││││徒年│9│地│偵6│高│更6│5│法│5│89│││人│刑││檢│9│分│㈠1││院│上9│││││││署│3│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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