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伍拾元硬幣參佰玖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向綽號「阿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現金一比二比例陸續兌換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黃昏市場,向在市場作生意不知情之丙○○、乙○○於如附表時間兌換同額紙鈔,丙○○、乙○○不疑有他,遂讓甲○○○兌換同額紙鈔共計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嗣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黃昏市場內,復持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三枚向丙○○購買疏菜,並拿出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一百枚欲兌換同額紙鈔五千元時,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甲○○○所有機車扣得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一百枚,共計扣得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三百九十三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三百九十三枚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硬幣三百九十三枚,經本院送請鑑定,經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等硬幣之圖紋、絲邊、直徑、重量級成分均與真幣不符,應屬偽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四四四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貨幣罪,被告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喪偶,獨自撫養子女三人,智識淺薄,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重典,且犯罪所得不多,犯後一表悔悟之意,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已經表示原諒之意,復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認為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不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非無理由,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及合併執行共九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三百九十三枚,應依同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丙○○所收取之偽造五十元硬幣,除部分因不知情,已找給客人之外,其中一八七枚,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攜至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欲存入時,為農會人員發覺係偽造之貨幣,業已報請當地警方處理完畢,並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為免處理困難,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行為│├──┼─────────┼───┼──────────────────┤│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丙○○│甲○○○持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兌換紙鈔三│││││千元。│├──┼─────────┼───┼──────────────────┤│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丙○○│甲○○○持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兌換紙鈔三│││││千五百元。│├──┼─────────┼───┼──────────────────┤│三│九十年二月六日│乙○○│甲○○○持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一九三枚兌│││及隔三、四日共二次││換紙鈔九千六百五十元,後經乙○○送交│││││警方扣於本案。│├──┼─────────┼───┼──────────────────┤│四│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丙○○│甲○○○持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兌換紙鈔四│││││千五百元。│└──┴─────────┴───┴──────────────────┘附註:丙○○所收取之偽造五十元硬幣,除部分因不知情,已找給客人之外,其中一
八七枚,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攜至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欲存入時,為農會人員發覺係偽造之貨幣,業已報請當地警方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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