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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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再驗尿一次云云。
二、經查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第一公墓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經核認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聲請覆驗尿液,亦無必要,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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