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辯解仍稱因遭告訴人甲○○毆打,為防衛自己才出手反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其指稱遭受毆打已嫌無據。至其請求傳喚之證人丙○○,先後經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傳訊,均不願到庭作證,徵之丙○○係被告之父,苟其確有親見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始反擊使告訴人受傷,而得以主張正當防衛,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按之人情之常,其應無拒絕到庭之可能。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反訴僅在自訴程序始得提出,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准許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反訴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其依法提起反訴遭原審法院拒絕審理,及本於正當防衛而傷害告訴人,並無不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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