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八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檢附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一
四六六、一四六七地號等兩筆國有土地,請求被告與之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產南管字第八九000三九八四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租案。惟查:國有財政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研商解決民眾以原河川公地管理機關核發之河川新生地許可使用證明書,向本局申請承租或繼續許可使用原許可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疑義案」會議結論第一點明白表示「河川管理機關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基本上係公法上之單方行為......」。因此原告依據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申請承租,被告許可與否,乃伴隨前核發許可使用證明之一部或附隨之行政行為,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亦屬公法行為無訛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產南管字第八九000三九八四0號函之處分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八四九二號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一四六六、一四六七地號等兩筆國有土地,請求被告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產南管字第八九000三九八四0號函表示不予放租,予以駁回在案,乃就被告此駁回其承租請求之函復,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告本件向被告所請求者,乃要求被告與之訂立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即請求被告為同意出租之意思表示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行為;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國有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因被告不同意訂立而發生爭議,乃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所生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至於國有財政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研商解決民眾以原河川公地管理機關核發之河川新生地許可使用證明書,向本局申請承租或繼續許可使用原許可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疑義案」會議結論第一點所表示「河川管理機關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基本上係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等語,乃就河川管理機關為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之性質所表示之意見,核與本件係因原告持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請求被告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及性質均不相同,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亦應屬公法上爭議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爭議之事項既應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亦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而,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已如前述,故原告關於被告應否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之實體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