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薛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林德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等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本件設定擔保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惟原告未提出供擔保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0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證明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如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最新課稅現值明細、課稅資料、最新市場買賣交
易行情、鄰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俾
便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